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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5:14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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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以下简称158号部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自2007年8月1日起应按照158号部令要求提出资质申请。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三)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四)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已具有专业乙级资质申请晋升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及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

  (五)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主营业务以外的专业工程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应从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开始申请。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在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主要从事的工程类别业务。

  (六)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申请综合资质的,应至少满足已有资质中的5个甲级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

  (七)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人员、工程监理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二、申请材料

  (八)申请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的复印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命(聘用)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复印件;

  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无执业印章的,须提供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2年内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业务手册;

  9、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九)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与主营业务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监理资质的,除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申请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一)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十二)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4、7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申请事务所资质延续的企业,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1、2、4所列材料。

  (十三)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 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4、5、6、7、9所列的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涉及申请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资质的,每增加申请一项资质,申报材料应增加二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

  3、申请表与附件材料应分开装订,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材料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顺序编制详细目录及页码范围,以便审查查找。复印材料要求清晰、可辨;

  4、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填写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5、工程监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如有外文,需附中文译本。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对于手续不全、盖章或印鉴不清的,资质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

  资质受理部门应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附件材料中相关内容与原件相符。对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附件材料、报送文件一并报建设部。

  (十八)工程监理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十九)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十二)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保存5年。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专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丙级资质证书分别打印,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和四本副本。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计算时间以资质证书最后的核定日期为准。

  (二十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158号部令规定以外的其它准入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十五)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首先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然后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补办资质证书的书面申请;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五、监督管理

  (二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重点检查158号部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相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对于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书面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六、有关说明

  (二十九)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收资本金。

  (三十)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本企业注册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注册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标注的注册专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以上执业资格,且在同一监理企业注册的,可以按照取得的注册执业证书个数,累计计算其人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应分别满足158号部令中规定的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要求。申请综合资质的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应不少于15人次,且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次、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次。

  (三十一)“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前2年内独立监理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企业申报材料中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三十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准。

  (三十三)具有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只可承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等级三级且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158号部令自实施之日起设2年过渡期,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以及申请企业分立的,按158号部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对于准予资质许可的工程监理企业,核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

  (三十五)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可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并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三十六)建设主管部门在2007年8月1日之前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要求的资质条件对本辖区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渡期届满后,对达不到158号部令要求条件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对于已取得冶炼、矿山、化工石油、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航天航空和通信工程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过渡期内,企业可继续完成已承揽的工程项目。过渡期届满后,上述专业工程类别的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十七)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但未换发新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在过渡期届满60日前,应按158号部令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对于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给予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对于不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和标准给予重新核定,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过渡期届满后,未申请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其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附件: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申 报 企 业 (公章)
填 报 日 期





填表须知

一、 本表适用于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定、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和资质延续时使用。
二、 本表要求用计算机填写打印,不得涂改。
三、 申请企业应按要求逐项填写有关内容,各页纸张如不够,可增加附页。
四、 企业在填写此表时,只填写与监理有关的情况。
五、 申请企业填报材料必须真实。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附件材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资质申报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
企业名称 此次申请内容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资质延续□ 其他□
指标类别 序号 考核指标 标准值 实际值 达标情况
综合指标 1 注册资本      
2 机构章程      
3 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4 资质证书      
5 办公场所或房屋租赁合同      
6 其他(重组合并、分立证明)      
人员指标 7 法定代表人      
8 技术负责人、企业经理      
9 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人数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人
注册人员合计 人次 人次
业绩指标 10 工程业绩(近两年)      
诚信记录 1 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2 转让业务、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核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是□ 否□ 核验人签字:
(此栏内应填写明确意见)负责人(签字):    单 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单位的印章应为本单位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2、本表综合指标和诚信记录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经初审部门审查后,不再报建设部,由初审部门在有效期内保管;人员和业绩指标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初审后上报建设部审查;
3、有关专业部门自接到建设部资质材料至初审完毕并送达建设部时间为20日,逾期建设部将视为同意。

申 请 情 况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申请内容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 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 资质延续□ 其他□
资质序列:□综合资质  □专业资质  □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类别及等级: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


基 本 情 况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邮 政 编 码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大写)
资质证书编号
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有     □无
企业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情况 □有     □无
注册执业人员情况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法 定 代 表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技 术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企 业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学历 所学专业 身份证号码 注册执业证书类别及等级 注册编号 注册执业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设 备 一 览 表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参数 台 数 备注


企 业 业 绩

序号 工程项目名称 专业工程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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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22

教基厅[2001]3号


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中小学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近期一些地方校内出现了学生因楼道拥堵被挤压被踝死踩伤、因玩耍打闹致伤,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以及极个别道德败坏教师猥亵奸淫女生等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为使中小学安全工作能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确保中小学生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安全、健康地成长,现将2001年中小学“安全教育日”(3月26日,星期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始终遵循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认真总结五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地方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切实在“落实”上想办法、下功夫,坚决压低伤亡事故发生率。
二、2001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要围绕“校园安全”开展教育及预防工作,并将这一主题贯穿于全年安全工作。“校园安全”包含校内安全、校门外附近治安秩序与交通安全,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工作重点应是校内安全。各地各校要在校内易发事故类型、重点部位保护、工作薄弱环节、各类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技能等方面,开展一次深入全面的大检查,消除隐患,有针对性地、扎实地开展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造成声势,搞好“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进而做好全年工作。安全教育活动要结合教育对象的特点,灵活多样,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如开展校内安全知识竞赛、人人参与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自编自演文娱节目等。
三、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以来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当地安全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当地实际的一整套中小学安全工作方案。在总结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中小学安全须知》、《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导丛书》,对教育行政部门干部、校长、教师进行一次深入的安全教育;要认真修订、完善现有制度,制定更有力更有效的措施。请各地务必注意,各类各项制度和措施一定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校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防止工作简单化,防止因噎废食。在总结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表彰和奖励。
四、凡已出台中小学安全工作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坚持依法开展中小学安全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制定中小学安全工作法规纳入工作日程,积极推进中小学安全工作法制建设。
五、坚持安全工作联络员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在机构改革后,要及时确定负责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处室及省级安全工作联络员,并请将名单及时报我部。各地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重大伤亡等事件请示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基厅[199417号)的精神,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为及时了解各地安全工作动态,请你们及时将所发有关文件和重要简报,以及转发我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的通知抄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