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已经市委三届第34次常委会议和市政府三届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
第一条 依据
为扎实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12〕49号),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实行家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相结合。
第三条 救助对象及标准
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个人年度内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扣除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剔除参保参合报费目录外用药费用、社会捐赠(含各项优惠减免)及各项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原因造成的困难家庭的城乡居民。
救助标准:按个人负担医疗费40%的比例救助,个人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病种
先从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起步,并随基金总量的增加,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先期将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癌症(含白血病、宫颈癌、乳腺癌、恶性肿瘤等治疗难度大的病种)、脑血栓(偏瘫)、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心脏瓣膜移植术、坏死性肠梗阻、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等八类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适用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下列情形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超出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标准范围的费用;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三)常规医疗救助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市、县(区)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市、县(区)财政安排、上级转移支付、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互助基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按辖区上年末城乡人口数,人均分别不低于3元、10元的标准安排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二)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4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专项资金;
(三)各级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县(区)按当年福利彩票收益金的1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并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财政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确保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逐年到位以及专款专用、滚动结存的原则,切实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举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救助程序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亲属通过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五)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患病诊断证明(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商业保险支付费用凭证、单位报销凭证以及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七)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并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2.经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的,批准本次救助的金额;对申请救助而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3.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处理;
4.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实行即时结算,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要迅速衔接、尽快启动,确保快捷救助,方便群众。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完善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城乡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配合,抓出成效。
(一)各县(区)要把完善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是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新农合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申请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金,违者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及时根据救助对象的动态变化对档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救助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县(区)民政部门为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方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政策变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联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
,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
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
关于《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章新生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一旦动物疫病大面积暴发流行,将会使畜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农民增收,必须走依法治疫、依法兴牧的道路。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国际上看,英国的疯牛病,使英国乃至整个欧洲人心惶惶,前不久英国又爆发了口蹄疫,疫点蔓延到200多个农场,有4000多个农场受到威胁,英国已扑杀的牲畜达50万头,预计最终扑杀100多万头左右,经济损失将达到129亿美元,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与中国相邻的印度、缅甸、巴基斯坦、越南、泰国、尼泊尔等国家相继暴发大面积的疫情,对我国威胁很大。2月份蒙古牲畜突发疫病数万只黄羊流入我国,从扑杀的情况看,大多数患有口蹄疫,已引起内蒙古牛、羊发生疫情。更为严峻的是,近几年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尼铂病毒脑炎和裂谷热已在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暴发流行,分别死亡100多人,对我国构成了直接威胁。从某种程度上讲,疫情的大面积暴发已影响到政治和经济的交往及国家的声誉。
从国内看,我省及周边省份疫情也比较严重,旧的疫情没有控制,新的疫情不断发生,严重威胁我省畜牧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对养鸡业危害严重的鸡新城疫、法氏囊、传支等疫病在一些集约化鸡场时有发生;猪瘟、血吸虫、布病等疫病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把我省从畜牧业生产大省变成畜牧业强省,加强疫病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办法》十分必要。
二、有关条款的说明。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建立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制度。
1、关于人力保障。《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包括防疫、检设和监督)纳入行政系列,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和乡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其目的是领导和部门一起抓,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关于物质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疫苗等生物制品,有它的特异性,有一定的保存条件和时效性。必须切实保证其质量。因此,《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所需的疫菌苗,生物制品等预防药品实现专供管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发放。
3、关于财力保障。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行为,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关系到人体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和动物所有者必须拿钱,才能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所以,《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所需的疫苗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其他防疫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按规定依法收取。
4、关于制度保障。首先是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就是动物接受免疫后的“身份”证明,它, 的广泛使用,可以接受两种监督,一是动物所有者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免疫证明,动物不能出售,不能流通。另一个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出具免疫证明,认真进行动物疫病的防制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对免疫后的动物没有出具免疫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必须承担责任。其次是《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收购、运输、屠宰、加工和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相关活动,这些规定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人畜健康,才能使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5、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工作贯穿整个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和经营等环节,而有些环节成了动物疫病疫源的集散地,要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必须实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管理。因此,《办法》中规定一些防疫条件,其目的是把动物疫病管理起来,从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6、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对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对于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