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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4:44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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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参照现行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及改革后新进入且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一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按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改制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改制时在职在编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曲靖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曲劳社发〔2003〕58号)执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我省现行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七条 缴费比例按照省下达的缴费比例执行,参保单位按月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利率计算。

第九条 市属以上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县(市)区属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统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职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由单位按月将应缴失业保险费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失业后,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单位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4〕4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关于确定曲靖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曲劳社发〔2004〕4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企业生育保险,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的通知》(曲政办发〔1998〕4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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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出资,依托乡镇治安巡防队组成的兼职消防队伍,或者由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乡镇企业组成的消防队,以及由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队。
农村乡镇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业务指导和每年定期的技能培训。
第五条 由政府出资建成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副乡镇长为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出资建成的消防队,企业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企业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农村乡镇消防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分管副所长担任该辖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指导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工作纳入乡镇政府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安排,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设置固定营房,每个农村乡镇消防队配备不少于5名队员,至少配备1辆专用消防车,并参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统一称为“焦作市××县(市、区)××乡(镇)消防队”或“焦作市××(企业名称)消防队”,由各地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标牌,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各地实际,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担的方式,将农村乡镇消防队必需的人员工资、装备投入、设施维护、训练经费、伙食补助等日常需求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农村乡镇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乡镇企业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属于政府出资组建的,由其管理单位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企业出资组建的,由企业依法为其办理用人手续;属于联合组建的,根据人员管理关系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组建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建立健全值班、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出动指令后,必须立即携带器材装备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起火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受益单位及其所属地政府财政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牺牲的,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等问题。
第二十条 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 2 号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是指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对地震影响地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的分析结果。震后地震事件的预报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坏性地震;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地震事件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
第八条 北京市发生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统一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分别向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