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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9:04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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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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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全市工伤保险应做到以下统一: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三)基金财务帐户管理;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六)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县(市、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先行开展工伤保险试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作人员,享受工伤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有关待遇,条件成熟后在全市开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市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大额费用支付审核、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的编列、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对于轻微伤害且事实清楚,达不到现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行业千分之五;

(二)二类行业百分之一;

(三)三类行业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其中矿山和矿建行业百分之三。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二。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征;高于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市、区)当月基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集后,按月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按月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计划,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费用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的使用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核:

(一)每人每次五千元及以下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每人每次超过五千元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具体备案及审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在本市范围内转院治疗的,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需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实行目标考核制。

年初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各县(市、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参保人数、行业类别及构成等因素编制扩面征缴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市、区)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对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缺口部分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八十,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次年1月份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完成全年扩面征缴计划的,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拨付;未完成扩面征缴计划的,根据县(市、区)任务完成比例,确定市拨付比例。完成清欠任务后,再予拨付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结余基金进行审核清查。审结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将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存款余额,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当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前,不得以暂付、借支医疗费、提取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等名义,擅自动用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违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存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的资格确认;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和信息应用系统,建立市、县(市、区)工伤保险数据库,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全市联网。

第二十条 我市原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门前四包工作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门前四包工作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门前四包工作监督考核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九日





哈尔滨市门前四包工作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创建“三优”文明城市步伐,全面落实《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大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前四包工作监督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标准、奖惩分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关于门前四包工作进行的监督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门前四包工作考核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资金投入和管理效果4方面内容。

  (一)组织领导。门前四包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制度建设。建立门前四包工作日常管理、检查考核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等情况。
  (三)资金投入。建立门前四包工作专项管理资金情况和资金投入使用情况。
  (四)管理效果。门前四包工作签状率和达标率,门前容貌、卫生、绿化和亮化达标等情况。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行市、区、街三级考核。

  (一)市城管办和市园林、道桥、环卫、执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考核各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各区城管办负责检查考核本区各街道办事处门前四包责任制日常管理情况;
  (三)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监督本辖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门前四包签状达标情况。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重点地区管理处)对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每天日常巡查,每周不定期抽查,按月进行评比排名。每季度将排名前10名和后5名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名单上报区城管办。

  第八条 各区城管办组织区城管和园林等行业管理部门及城管行政执法局,对本区各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考核一次,按季评比。同时,每季对各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名单进行核查排名,其中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和香坊区要将本区前20名和后5名名单,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和阿城区将本区前15名和后3名名单,分别上报市城管办。

  第九条 市城管办组织市园林、道桥、环卫、执法等行业管理部门对各区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情况每月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评成绩。

  第十条 市城管办会同市文明办、市监察局和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各区门前四包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评成绩。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曝光的门前四包问题和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经核实后,按相关规定扣分,并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评成绩。

  第十二条 市城管办根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目标考评办法》,按季考核、半年评比、年终总评。于年末会同市文明办等部门对各区进行排名,对上报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进行核查评比,将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示、组织评议,最终确定评比名次。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市、区城管部门将门前四包纳入市、区城市管理目标考核当中,定期考核打分,并对各区、各街道办事处门前四包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每年对成绩显著、排名靠前的城区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其中,市政府关于门前四包专项奖励资金从城市管理“以奖代投”资金中统筹安排;区政府要设立门前四包专项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根据年度排名,全市每年授予前30名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门前四包优秀”标识牌,并予以奖励。对后10名的,悬挂“门前四包不合格”标识牌,并在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十六条 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不力的区、街道办事处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取消责任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年度评优选先资格。

  第十七条 对未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机制。月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1年内累计3次不合格的,由区政府通报批评。拒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由市城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门前四包不达标、且拒不整改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