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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45:31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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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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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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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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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授权的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二) 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相结合;

(四) 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四)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和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惩或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影响行政效能的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的目的;

(二) 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 检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 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签发《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但是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遵循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

  (二)合理性;

  (三)定约性;

  (四)对比性;

  (五)效率、效能。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被检查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

(三)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 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五) 处理的依据和意见;

(六) 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章 奖励和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或者提出奖励建议: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

  (三)科学决策,有效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防止和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绩突出的;

  (六)主动提供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对重大问题的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扣押、滞留 、查车查物的;

  (五)对封存、扣押财物不当场开据清单或者不如实填写内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封存、扣押财物,或者不按程序公开处理封存、扣押财物,暗箱操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六)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失察失管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向村、社区组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的;

  (七)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违反规定举办培训、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按规定登记、受理和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

  (九)其他违反行政事务管理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方式: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有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领导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组织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被告诫人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辩,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效能告诫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且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一)考核等次;

  (二)待岗培训;

  (三)引咎辞职;

  (四)免职或责令辞职;

  (五)辞退、解聘;

  (六)其他需要提出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或者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绝、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犯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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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政策环境,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继续有效的9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修改后继续有效的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予以公布,其中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3、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

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1 日照市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和手续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2.22 日政发〔1991〕23号
2 日照市口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9.14 市政府令第5号
*3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8号
4 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3.12.18 市政府令第9号
5 日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6 日照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7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8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9 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6.04.22 日政发〔1996〕53号
10 日照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4.28 日政发〔1997〕75号
11 日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2号
12 日照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3号
13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7.06.23 日政发〔1997〕100号
14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9.04.19 日政发〔1999〕39号
15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7号
16 日照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0.20 日政发〔1999〕93号
17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8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9 日照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0 日照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1 日照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2 日照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12.03 日政发〔1999〕107号
23 日照市环境保护责任书考核奖惩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9.12.03 日政办发〔1999〕70号
24 日照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0.07.19 日政发〔2000〕51号
25 日照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6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7 日照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8 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9 日照市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30 日照市行政奖励表彰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2.01.30 日政发〔2002〕10号
31 日照市市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2.04.04 市政府令第28号
32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市政府2002.11.14 市政府令第36号
33 (转发)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3.08.25 日政办发〔2003〕49号
34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9.04 市政府令第14号
35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6号
36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7号
*37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8号
38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26 日政发〔2003〕74号
39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市政府2004.03.01 市政府令第19号
40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和经营层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办公室2004.03.10 日政办发〔2004〕17号
41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市政府2004.04.19 市政府令第20号
42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4.08.13 市政府令第23号
43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12.17 市政府令第26号
44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5.03.28 市政府令第28号
45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市政府2005.09.14 市政府令第29号
46 (转发)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5.09.20 日政办发〔2005〕53号
47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5.10.02 日政发〔2005〕31号
48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28 市政府令第30号
49 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0号
50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1号
51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市政府令第31号
52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6.08.11 日政办发〔2006〕45号
53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0.29 市政府令第33号
54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10.31 市政府令第34号
55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6号
56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7号
57 日照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2.05 市政府令第38号
58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0号
59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1号
60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7.09 市政府令第42号
61 日照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08.14 日政办发〔2007〕74号
62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9.30 市政府令第43号
63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10.12 日政办发〔2007〕93号
64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05 市政府令第45号
65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14 市政府令第46号
66 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01.29 日政发〔2008〕7号
67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1.30 日政办发〔2008〕6号
68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2.03 市政府令第47号
69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4.19 市政府令第48号
70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8.05.04 市政府令第49号
71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5.30 日政办发〔2008〕35号
72 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8.09.23 市政府令第50号
73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1号
74 日照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2号
75 日照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8 市政府令第55号
76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9 日政发〔2008〕59号
77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2008.12.23 日政办发〔2008〕65号
78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日政发〔2008〕62号
79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市政府令第56号
80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9.02.03 市政府令第57号
81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8号
8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9号
83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0号
84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1号
85 日照市城市社区配套用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市政府令第62号
86 日照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5号
87 日照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6号
88 日照市股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
2009.05.15 日政办发〔2009〕29号
89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2009.07.18 日政发〔2009〕39号
90 日照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8.15 市政府令第63号
91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1.29 市政府令第64号
92 (转发)日照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2.22 日政办发〔2009〕46号
93 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室2010.01.10 日政办发〔2010〕1号
94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1.11 日政发〔2010〕3号
95 关于支持自主创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政策 市政府2010.04.02 日政发〔2010〕19号
96 日照市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6.25 日政发〔2010〕34号

注:序号前标*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因执行区域和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因目前无法废止或者修改,因此继续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理由
1 日照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4.15 日政发〔1991〕48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2 日照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2.09.04 日政发〔1992〕96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不相适应。
3 日照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7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4 日照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4.05.15 市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不相适应。
5 日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4.07.16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不相适应。
6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04.28 市政府令第2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7月30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7 日照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定 市政府1996.08.28 日政发〔1996〕115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7月15日修订的《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8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7.09.15 日政发〔1997〕160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9 日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11.07 日政发〔1997〕187号 主要内容与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不相适应。
10 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8.10.06 日政办发〔1998〕100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11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08.03 日政发〔1999〕63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2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6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不相适应。
14 日照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2002.10.31 日政发〔2002〕66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15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8.26 市政府令第12号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29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6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不相适应。
17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07.18 市政府令第22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不相适应。
18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5.02.04 市政府令第27号 根据财政部门职能变化,契税征收业务定于2010年底转交地税部门。
19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日政发〔2006〕3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不相适应。


附件3

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修改内容

一、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日政发〔1999〕82号,1999年9月14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修订)
1、删除第六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取的各种规费,均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
4、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日照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日政发〔2001〕32号,2001年6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政府拨款每月发给二百元的长寿补贴金,具体工作由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操作。”
三、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03年8月26日发布)
1、将第十四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四、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04年7月11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五、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06年10月31日发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3、将第四条修改为“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日照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
4、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7、将第十六条改为“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 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8、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2月1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经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环保、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5、删除第三十八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改、经信、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8、将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经信、发改、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七、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07年10月18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1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度授奖数量不超过2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不超过80项。”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的企业发展、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科技合作关系,在产学研合作或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市外、境外个人或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6、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及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属于软科学类的研究项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原则上要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价。
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技术标准、新产品、生物新品种等,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应用证明、有较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以直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9、删除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8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2万元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项5万元。”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修改后的文本,由《日照政务》全文刊登,作为标准文本。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