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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1:28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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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良好的邮政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办理函件、包裹、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统称邮件)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

  第二条 各类邮件由陆路、海路或航空通过第三国进行交换。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或航空邮路运递它发往其他国家的邮件。但只以经转一方和寄达国有互换业务关系的为限。
  参与经转邮件的其他国家和寄达国所规定的条件应予遵守。
  二、直封总包和散寄邮件的互换局,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协商指定。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它们可以居间经转对方邮件总包的寄达国名单相互通知。
  四、缔约双方应以最迅速的邮路转递各类过境邮件总包。

  第四条
  一、直接互换的邮件应封入封固的邮袋内进行交换。
  二、直接互换邮件的互换局可以使用对方的邮袋。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装入直封总包内迅速退回原寄互换局。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的互换局指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科纳克里。
  二、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互换局或建立其他互换局。
  三、互换邮件的开办日期和停止日期,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一、各类函件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交寄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退回寄件人补足邮费后再寄。无法退回寄件人时,信函和单明信片作为欠资邮件寄发,其余函件按无着邮件处理。
  二、经陆路、海路或航空寄递的函件和包裹的资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对于资费的任何变动,也应相互通知。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互寄的公务函件,免收邮费。在这项函件的正面左上角应注明“邮政公事”(SERVICE DESPOSTES)或类似字样。

  第七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对方要求它提供有关邮政业务的组织和工作情况时,应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清单和有关变更情况相互通知。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紧急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全部或部分停止互换邮件业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九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及其互换局间往来的邮政公务函件,使用法文。双方互换局应使用国际业务通用的单式。

              第二章 函件

  第十条 本协定所称的函件,包括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货样和小包邮件。

  第十一条 如寄件人要求索取回执,并在交寄时交付一项不超过四十生丁的回执费,则可以互换附有回执的函件。如寄件人在上述回执费外另付一项航空附加费,这项回执应由航空寄回。

  第十二条
  一、各类函件应严格限于确实由于数量不足作为总包直封寄达国或发往第三国时,才可作为散寄函件转递。
  二、如数量合适,散寄另一邮政经转的函件,应按寄达国分别捆扎,并把每个国家的国名写在每捆的签条上。

  第十三条 两国间互换的信函和货样,不可以装有应付关税的物品。

              第三章 包裹

  第十四条
  一、互换的包裹应保持完好,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可以超过十公斤。但如包裹内装整件的而且又是两国文化交流所需的物品,每件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也可以收寄。
  (二)1.水陆路包裹:任何一面的尺寸,不可以超过一·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2.航空包裹:长度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一米,其他任何一面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0·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二、缔约双方不收寄下列包裹:
  (一)加急包裹;
  (二)快递包裹;
  (三)代收货价包裹;
  (四)过大包裹;
  (五)脆弱包裹;
  (六)由寄件人预付投递时所需费用的包裹。

  第十五条
  一、包裹的资费应在交寄时全部付清。
  二、包裹的资费应同参加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收的费用总数相等。
  三、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六·五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八·五0金法郎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一五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四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三·二五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0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00金法郎

  四、过境包裹每一方应得的包裹陆路转运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封袋和散寄包裹都同本条第三款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得的终端费相同。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封袋包裹按毛重计算,每公斤0·一三金法郎;
  散寄包裹每件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0·四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0·五0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0·六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一·三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一·九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包裹的海路和航空运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
  六、上述包裹终端费、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如有变更时,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及时相互通知。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可以对包裹收取下列额外资费:
  (一)验关手续费;
  (二)投递费;
  (三)回执费;
  (四)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五)寄达通知单费;
  (六)保管费;
  (七)重封费;
  (八)查询费;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请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注销退回原寄国的、改寄到第三国的以及遗失、被窃、损坏或放弃的包裹的关税。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如因故无法投递或无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时又未要求立即退回,应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两个月。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发递单背面注明要求在包裹无法投递时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门应用挂号向原寄局缮发无法投递通知单。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答复,即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条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二、包裹发递单和报税单应用法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逐行附译或不附译中文。
  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制,可以逐行附译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发递单背面和包裹本身上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所适用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包裹的详情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包裹清单应按每一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

  第二十一条 如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装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发现后,可按其本国法令处理。

          第四章 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互换保价数额不超过一千金法郎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二、保价信函内可以装寄应付关税的物品。
  三、保价数额不可以超过邮件内装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可只申报一部分价值。
             第五章 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运输对方函件的国内航空线和航线到达地点相互通知。如有变更,也应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一、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按照毛重计算。但必要时,混合袋的袋身重量不需计算。
  二、散寄的过境航空函件的运费,按照净重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运费总数应另增加百分之五。
  三、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由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对同一航程应该划一。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除按照一般习惯免除责任的以外,缔约双方对挂号函件的遗失以及对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应负补偿责任。
  二、遗失挂号函件的补偿金,每件为二十五金法郎。
  三、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原则上应同所损失的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以下标准: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十五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十金法郎

  四、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应同所损失的实际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保价的金法郎数额。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补偿金,应按同类货物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或按这种货物的普通价格计算。
  由于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发生遗失或其内件全部损坏或被窃,除保价费外,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金,应由对遗失、被窃或损坏负有责任的邮政负担。
  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家境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二、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六个月内付给。
  三、如缔约一方的邮政代造成事故的一方邮政垫付补偿金,应负责任的邮政应从通知付给寄件人补偿金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的补偿金归还原寄邮政。

             第七章 结算账目

  第二十七条 缔约双方间邮政业务账目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务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核对和签认。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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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落实面向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政策,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范围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实现成功就业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1、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再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5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2、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等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8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组织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的专场招聘会,由承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提出预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再据实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限补贴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三、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与拨付
  1、具有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进城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专场招聘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报告和有关费用结算的凭证。
  3、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按要求将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汇总,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补贴的资金直接拨付至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的基本账户。
  四、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
  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估认定。评估认定标准和程序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认定工作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五、监督检查
  具备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申领职业介绍补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进行审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1、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
     2、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九)审查和批准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七)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情况;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五)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省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情况;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一个设区的市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开发规划和调整方案;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省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的情况;
(十一)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厅、局、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或者撤销;
(五)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