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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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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1号



市直机关各单位: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三)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第四条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预算调整的审核、汇总、报批工作。
第五条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方案,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
(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一)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复的基础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财力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汇总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在十五日内将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七条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和单位经营收入预算等。收入预算应切实做到不少报、不漏报、不虚报。
(一)财政拨款(补助)预算按照财政下达的控制限额进行编制。
(二)非税收入预算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分别按预算内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方式列报。
(三)单位经营收入预算按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税收入项目编报。
第八条支出预算的编制
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一般公用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基本支出不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二)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指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事务或事业发展计划,按指定的用途和对象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规定及公共财政支出的需要,要紧密结合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部门对所申报项目应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搞好可行性分析,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合理编报。
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农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卫生支出、城市维护支出、排污费、教育费附加、外经外贸专项等专项资金支出,由各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出预算安排意见,并细化到单位和具体项目,送市财政局初审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专项收支预算的编制。专项收支预算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政府投资预算、政府债务预算等其他专项资金预算。
(一)政府性基金预算。按照项目资金预算的编制办法编制。
(二)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的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编报要求和确定的政府采购目录,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对未按要求上报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按采购预算进行采购的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受理采购事宜。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包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再就业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以基金享受人数为基础,以基金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基金往年收支情况为参照,编报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
(四)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范围主要包括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市属国有企业。编制内容主要包括预算年度对可支配的现金及其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情况所作的预测、对以资产换资产等非货币性交易情况所作的预测、对国有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所作的预测。
(五)政府投资预算。凡经市政府批准,财政投资或由财政兜底偿还贷款(融资)投入的市本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均纳入财政投资预算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建设规划和项目及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批复文件编制项目投资预算。对跨年度项目投资,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及项目工程进度,调整和编制投资项目预算。
(六)政府债务预算。编制范围主要是:政府直接显性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亚洲银行贷款,国债转贷资金,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等;政府或有显性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国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等。
涉及专项收支预算的部门,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专项收支预算。
第十条凡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投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株政办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应先评审后编制预算,未经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授权机构评审的项目,不予批复项目预算。
第三章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重大收支预算的调整,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各部门发生政策性调资、增人增资等,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追加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特殊支出事项等,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程序追加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市级各部门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超收,原则上结转下一年度安排支出。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部门应在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按短收额等额扣减其当年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各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不得擅自相互调剂、挤占,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由部门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并依法依规向市人大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实施绩效考评,其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专项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各部门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并依法向市人大、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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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07-11-29 10:20:38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卸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未设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功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全省区域地震监测台网,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以及重要的高层建筑可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建立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闽台之间地震观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和地震观测数据信息交流。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法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监震预报及延期、撤销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巳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地震预报意见必须报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制定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和计划,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努力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以及抗震加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应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讯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工程类别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对巳建成的能源、交通、通讯等重要工程以及国家、省级重点地震监视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城乡居民中推行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开展石结构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的检查指导工作,并督促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常识。新闻部门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报道,涉及震情方面的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开展闽台之间防震减灾基础研究、实用技术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处于这一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增加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并对公民进行防震减灾基本技能训练,必要时组织防震演习。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对地震谣传应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迅速澄清和平息谣传,保障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地震灾害经济补偿制度。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交通、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定期组织检查,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组织预报区内居民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自救、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消防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产、生活和救灾工作有重大影响的生
命线工程,并对此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现场监测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将评估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及时分折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生产自救、保险补偿、社会互助、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
地震灾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际救灾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标准负责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区实行必要的经济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加以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防震减灾工作任务的;
(二)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传递信息及时,明显减轻灾害损失的;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七)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或制造、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