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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0:4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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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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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谑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社区(以下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城镇中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的划分应按照便于服务管理、开发社区资源、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二)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三)责权统一,管理有序;
(四)扩大民主,居民自治;
(五)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五条 社区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拓展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加强社区治安,完善组织机构,创建文明社区。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做好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社区的建设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业务培训,依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社区建设所需经费,搞好社区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社区服务网络;
(四)完成区(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社区应当依法设立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居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组织形式。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代表由本社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驻社区单位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决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罢免或补选;
(七)改变或撤销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
经过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选举或者通过决议,以出席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第(一)项内容应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执行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负责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事务,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帮扶困难群体,促进就业;
(五)组织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社区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改善社区办公、社区服务、社区活动等基础设施和设备。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社区基础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同步建设。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原社区范围内限期重建或者置换。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有效利用社区设施,为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社区建设的义务和享受社区建设成果的权利,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秩序,保护社区公共财产。
鼓励驻社区内的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将具备开放条件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向社区开放。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入社区服务业,兴办社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建设管理所需资金,按照政府、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政府投入;
(二)国家批准发行的彩票收益中可提取的资助款;
(三)社区服务所获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自有资产进行管理,接受民主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