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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1:36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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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私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遵守本办法。建房人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娄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两层及两层以下或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私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私人投资的自建自用房屋、私人合伙投资自建自用房屋及拆迁安置自建自用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私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现场放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私房的勘察设计工作应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砖混结构私房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六条 建房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发包可以采取委托发包,也可实行招标发包,由建房人自主选择。

第七条 私房建设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还需具有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房人向发证机关领取、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房人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图纸,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和规定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并说明理由;对于证明文件不齐或失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依据。

第十条 对建房人办理私房施工许可证,按省里的有效收费依据收取相应费用,并实行优惠。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对于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施工,或者质量低劣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建房人和承包人应予配合。工程建设中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临街建设私房,施工现场应设置遮挡围栏,临街外脚手架应实行全封闭防护,严禁使用竹、木脚手架;非临街建设使用木脚手架的,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得使用竹脚手架和单排木脚手架。脚手架的搭设和施工用电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严禁使用一柱两篮、悬臂吊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或者施工材料、设备、垃圾乱摆乱堆的,或者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危及生产人员和公众安全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停工,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监督实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私房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连同竣工验收资料向质监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房人凭已经备案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经质监机构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停工,并对建房人和承包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罚款处理,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私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或个人,或无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无工商营业执照、超越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范围承揽勘察设计、施工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分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建房人对私房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私房建设现场放线、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所有单位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私人投资用于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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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国环保系统宣传教育机构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长期稳定地发展,根据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现提出全国环保系统省、市、县三个级别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本标准为基本要求,地方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

  一、人员编制与构成标准

  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和人员构成包括行政与事业两部分。

级  别 宣教机构 人 数 性 质 学 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本科以上
5人以上
事业:
25人以上
省辖市与地区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大专以上
3人以上
事业
15人以上
县级市与县   行政: 专兼职 大专以上
2人以上


  25人以上的环保宣教事业单位,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初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

  二、经费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00〕438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经费。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对其开展专项活动所需经费,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并逐年有所增加。专项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为:

宣 教 机 构 级 别 年度专项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东部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100万元
省辖市和地区  
东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8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50万元
县级市和县  
东部地区 不低于3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0万元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三、设备配置标准及业务用房标准

  宣传教育工作所需设备主要是办公、交通、采编、教育、资料及音像等设备。为符合电视播放的要求并考虑日常损耗,一些电子类设备需要更新换代。县级市和县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应以配备电脑和摄像器材为主,强化信息网络沟通,实现快速联系。摄像机和编辑机应与省级以上电视台的播放标准相匹配。

品 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省辖市和地区 县级市和县
数 量 数 量 数 量
1、计算机 1台/人 1台/人 2台
2、打印机 5台 3台 1台
3、复印机 2台 1台 自定
4、专业照相机 2台 1台 1台
5、数码相机 5台 3台 1台
6、摄像机 4台 2台 1台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小型数字高清)
7、编辑机 1-2套 1套 自定
8、刻录机 2台 1台 自定
9、传真机 2台 1台 1台
10、电视机 2台 1台 1台
11、DVD机 2台 1台 1台
12、多媒体投影仪 2台 1台 自定
13、扫描仪 2台 1台 自定
14、采访录音机 3部 2部 自定
15、宣教专用车 2-3台 1-2台 自定
16、图书资料 10000册 5000册 自定
17、配套家具 自定 自定 自定
18、业务用房 不低于500平方米 不低于300平方米 不低于60平方米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四、建立环境教育馆

  环境教育馆应是以政府为主建立的面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可以集中反映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问题,围绕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人与自然和谐、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等主题,提供信息、资料、培训、交流、活动、会议、展览等服务。建立环境教育馆对开展环境教育,特别是提高青少年环境科学知识水平,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并能体现出政府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视和行动。建议有条件的省市考虑建立环境教育馆。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事业,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志愿兵退出现役安
置暂行办法》和《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安置办设在民政部门,
负责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编制、财政、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及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每年退
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系指按规定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四条 每年接收安置的对象、范围和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
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置原则
  第五条 回原征集地安置的原则。士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
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接待和安置。
  第六条 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凡有工作单位的,按
其所在工作单位的系统分配安置。
  第七条 合理配置,均衡负担的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
组织形式,只要有机构、有人员、有生产经营活动场地的任何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都要按照一定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八条 政府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申请自谋职业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九条 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士兵退出现役后在上岗前应当参加当地退伍军人两用人
才机构举办的岗前培训。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设立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
和劳动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育才、荐才、用人一体化服务。为退伍军人自谋
职业、组织就业提供保障服务,最大限度地拓宽安置渠道。
               第三章 农村退役士兵安置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不满十年的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经
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后,回农村安置(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在城镇安置的除
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
役士兵。
  第十二条 优先选拔退役士兵两用人才充实乡(镇)村企业和村、组基层自治组织,充
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带动和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退役士兵发展兴农、支农实业。对以退役士兵为主体兴办的
经济实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市场信息、生产经营场地和办理证照上要提供方便
,在税收上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
  第十四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和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接收并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社会统筹安置与“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相结
合的办法。对系统单位退伍子女、配偶实行“边接收边安置”,即退伍军人回地方报到后,
安置部门就及时将档案和工作关系介绍信开到其父母或配偶所在系统(或单位)包干安置。
对入伍前原是单位职工的,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没有系统单位的退伍子女、配偶,实行社
会统筹计划调节安置。安置部门根据政府统筹安置计划,直接向各单位派遣,任务单位依据
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安置部门在统筹派遣工作中,应优先安置志愿兵、女兵、伤残军人、二等功
以上功臣人员和特殊兵种退役士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部门统筹安置的对象
,阻扰安置部门工作。
  第十七条 落实国家“区域包干安置”政策。凡跨省、跨地区安置的,应经省安置部门
审批。市内跨县(市)安置的,应经市安置部门审批。市安置办要从严控制进市安置对象,
不符合进市安置条件的一律不许进市安置。
  第十八条 经安置部门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编制等部门,
应依据《安置介绍信》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就业培训
费等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任何单位、部
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
  第二十条 对当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
经单位申请、政府批准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 万元的标准收取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安
置费,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收取的转移安置费专项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既不接受安置计划任务,又拒不交纳有偿转
移安置费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落实退役士兵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安置部门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役士兵不能及时
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时起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统一分配安置,按规定时间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又无
正当理由的,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即是单位职工,应当拥护单位改革,服从单位管理。对
到股份制企业就业的退役士兵,交纳股金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应从国防大局出发予以照顾,
实行分期分批交纳或按月扣交。
  第二十五条 下列退役士兵,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城镇户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入伍前三个月、服役期间、退伍以后购买城镇户口的。
  (四)服役期未满,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和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置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行退役士兵安置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
退役士兵安置社会保障体系。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来源是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主要用
于《兵役法》所规定的对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
性经济补助和对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或自谋职业的志愿兵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因素对当年安置保障
金预算总额进行控制和测算。
  (一)当年当地接收退役士兵人数;
  (二)当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三)预计当年当地退役士兵待安置时限;
  (四)预计当年当地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 安置保障金支出范围:
  (一)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置工作的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三)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或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转业志愿兵的安家
费。
  第二十九条 按以下三个方面确定支出标准。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
发;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法定服
役年限2的标准计发现役增加1年,总额递增10%。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发;最多不超过3
万元。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志愿
兵,除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增发安家补助费1万元。
  本条所述“待安置期间”,是指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至到所分
配的工作单位报到之日止的这段时间。
  第三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是: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二)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批准;(三)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者签订书面协议(一式六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
份、存档一份、补偿金发放单位财务部门二份),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四)
依据协议和证书发放一次性补偿金。
  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由安置部门在办理安置手续时一次性造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享受下岗职工优惠待遇。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税务等部门
要按照《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若干问题的决定》(鄂发
[1999]11号文)执行。
  (二)通过社会招聘或考试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
单位连续工龄。
  (三)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当地要为其划分责任田,免交当年税费,并帮助解决
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因种种原因未能就业,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的,可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有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经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岗期间,接收单位按规定应当计发工资;计发工
资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发给生活补助费。
  本条所述“待岗期间”,是指自政府安置部门出具《安置通知书》之日起,至接收单位
安排上岗时止的这段时间。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不足予以追加,余额结转下年,禁止挪做他用。同级民政安置部门开设对应“支出帐
户”,具体支出由安置部门按分类标准报财政审核后预拨,年终对帐、核销。
  第三十四条 各地县以上财政应按当年退役士兵人平不低于50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管理教育和岗前技能培训;按当年退役士兵人平不低于50元的标
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退役士兵生产、生活、住房的困难补助。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
室的工作经费,根据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