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20.8米。
星云湖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体及星云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界桩。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江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的保护工作。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星云湖保护利用规划,逐步建立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星云湖水资源调度由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星云湖保护列入工作计划,做好湖泊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防治水污染。
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星云湖的保护工作,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的保护。
第十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玉溪市、江川县财政预算。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依法上缴江川县财政。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有关规费中安排一定资金,扶持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星云湖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对在星云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设立星云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星云湖水资源、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沿湖各乡镇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八)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江川县有关职能部门对湖泊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江川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清洗有毒器具;
(三)新建排污口;
(四)爆破、打井、葬埋、采砂石、取土;
(五)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六)垦荒、放牧,规模养殖和规模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
(七)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八)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九)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水生生物;
(十)围湖造地、造田、建鱼塘;
(十一)猎捕野生水禽;
(十二)毁林、毁草、挖树根;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导致生态破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再建盖新的住宅,原有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湖泊水质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直接向入湖河道、沟渠排放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及丢弃畜禽尸体,清洗有毒器具;
(三)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四)毁林、毁草、挖树根;
(五)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大头鱼)、星云白鱼(真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实验并进行科学论证,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捕捞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九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星云湖管理机构确定,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星云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建设湖滨湿地,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农药,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和农产品附属物,推广旱厕,防治面源污染。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十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至30元的罚款,没有毁坏树木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