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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1:42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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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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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城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忧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成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七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己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设置合理,各种标志规范、清晰;
(二)设有咨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置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A)、本地区特色,经营规范,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准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经签订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商场、度假村、游乐场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接待标志。
旅行社应当优先在具有旅游接待标志的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安排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佩戴导游证上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优先租赁和使用有旅游车辆标志牌的汽车。
第二十六条 承揽旅游出租汽车业务的司机,应当遵守“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事故防范技能,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船艇、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旅行社类别、旅游饭店(宾馆)星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认真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报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的要求。拒绝违规的收费下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向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且不听从劝诫的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拒绝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末出示证件实施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保护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A)末编制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旅游区(点)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证;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末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非星级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己经签定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取得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劈、财产安全的情况,末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