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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13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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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城乡供水工作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对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水量调配,协调应急水源供给保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经费应纳入供水单位成本,水源保护及应急处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农业用水与城乡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乡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卫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工程竣工后报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住宅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研究运行机制,逐步组织实施,二次供水改造并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告知,并采取措施。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时,应严格按照《宿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务、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和检测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绘制等压曲线图,并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五)在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七)损坏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属企业经营问题,应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城乡供水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电工等)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制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九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转用协议,约定施工方案、费用等相关事项。供水单位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乡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清洗、消毒;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水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及各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九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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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