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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3:48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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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6届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以下统称亚运会)即将在广州召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切实维护亚运会食品市场秩序,保护国内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即将召开的第16届亚运会是继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大型综合性国际体育盛会,也是时隔20年后我国第二次举办亚运会。这次亚运会的成功举办,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增进我国人民同亚洲各国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广州亚运会规模大、人数多、时间长,确保亚运会期间食品安全既是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确保亚运会的顺利举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我国形象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与紧迫感,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把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做好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监管,切实维护亚运会食品市场秩序。

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针对亚运会前和亚运会期间食品市场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市场监管。

(一)以亚运会赛场及周边和游客集中场所为重点,加大对食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各地要在前一阶段清理和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集中力量开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执法检查,依法开展查处取缔食品无照经营专项执法行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会同卫生、质检、公安、城管等部门,以亚运会赛场、训练场地、住宿宾馆、就餐饭店、指定路段、途经路线、比赛路线、旅游景点、繁华街道、车站码头和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区域为重点,对食品经营主体再次进行全面的清查和规范,逐户检查食品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尤其要针对城乡结合部、郊区农村等无证无照经营易发、多发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市场日常巡查制度,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加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力度,严格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机构依法规范主体资格的责任和基层工商所对辖区食品无照经营的依法查处取缔责任,采取清理与规范、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等措施,确保亚运会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以亚运会期间消费集中的食品为重点,加大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各地要突出奶制品、饮料、酒类、糖果、糕点、休闲食品等亚运会期间市场消费集中的重点品种,突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游客集中、消费量大的重点场所,依法运用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手段,切实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一是要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在亚运会期间,要强化重点场所重点食品的日常巡查,重点检查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法,生产日期、保质期是否有效等,坚决打击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等,依法查处食品的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是要加大食品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工作力度。各地要以亚运会期间消费集中、消费量大的食品为重点,扩大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的范围,增加频次,尤其要加大对亚运会专营专供流通企业的食品抽样检验和食品市场快速检测工作力度,确保食品质量合格。要充分利用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发布信息,有效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和引导。三是要加大不合格食品退市工作的力度。各地对在日常巡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依法监督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有关规定,应该召回的由生产企业召回,应该销毁的要坚决依法销毁,并对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跟踪监管,特别是涉及问题食品销售跨地区的,要及时通报流入地和流出地工商部门,依法协同跟踪查处,确保应当退市食品及时有效退市。要及时向食品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相关监管部门反馈通报情况,形成监管合力。

(三)以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相关自律制度为重点,加大对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流通企业的监管力度。一是要全面掌握和严格落实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名录及其监管责任人,加大检查力度,监督经营者对供亚运会的食品实行专库、专柜、专档、专车、专人负责;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把好“人员关、进货关、保洁关、留样关和流转关”,特别是要监督检查专供企业严把食品货源质量关,严防人为破坏和二次污染。二是要将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作为监管的重中之重,严格实行“五定四查”和“驻点式”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要求,确保专营专供企业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供亚运会食品的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局要通过实行工商专管员24小时驻点式监控等措施,实现对流通环节专营专供企业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过程监管,确保专营专供企业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制度、定措施等“五定”落实到位,并通过检查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检查专供食品进销货是否有合法的购销合同,检查企业的食品质量是否合格,检查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和责任是否落实到位等“四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三是要以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为重点,通过监督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自律制度,对其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进行全程监管,建立和完善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链条和追溯机制;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和义务,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四)以食用农产品为重点,加大市场规范管理工作力度。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广州亚运会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特点,依法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规范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要积极引导和监督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场厂挂钩、场地挂钩以及不合格农产品退市等项制度,加强经营者自律,依法严格规范农产品经营行为。以查处销售病死病害猪(牛、羊)肉和注水肉为重点,严防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流入市场。

三、强化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是进一步加大亚运会期间消费维权工作力度。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进一步加大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景区等工作力度,方便亚运会期间国内外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就近解决消费纠纷。要建立完善快速解决消费纠纷的“绿色通道”,对涉及亚运会运动员、工作人员、外籍游客、媒体记者的申诉举报,第一时间快速处理,切实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要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的和解,力争使消费纠纷的解决不出店门、不出市场,解决在源头,化解在基层。同时,要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进一步提高12315受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树立工商系统良好的“窗口”形象。二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亚运会期间,广东省和有关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懂外语、精业务的工商人员,确保时时有人受理申诉举报,消费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对举报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处理。一旦发生突发事件,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果断处置。要及时对亚运会期间的申诉举报咨询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依法按程序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引导消费者科学、文明、健康消费。三是加强商品市场和服务领域监督检查。广东省工商部门要以亚运会赛场周边、游客集中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亚运会定点宾馆、大型餐饮、娱乐场所为重点区域,切实强化商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有关服务领域监督检查。各地要围绕手机、服装、家用电器等关注度高的商品和旅游、美容美发、宾馆饭店等重点领域,强化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加大专项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亚运会期间商品市场和服务领域经营秩序。

四、建立健全亚运会食品安全预警和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做好突发问题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对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通过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系统检查和应急预案的落实和需要时的快速启动等,切实提高应对食品安全和消费维权突发问题的实战能力和水平。要确保亚运会期间一旦发生食品安全和消费维权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启动应急预案和迅速妥善处置突发问题,切实有效保障亚运会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狠抓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业务机构分工负责协作抓。要加强与农业、公安、卫生、商务、质检、食药、城管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充分发挥部门间的整体优势,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宣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布亚运会食品安全信息。要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亚运会期间,各地要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辖区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食品安全重大情况、重大案件等重大事项时,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结束后,各地要对亚运会和亚残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维权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并报送总局食品流通监管司。

联系人:李慧敏;联系电话:010-88651621;传真电话:010-68028470;电子邮箱:sps@saic.gov.cn。

附件: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类  别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检查食品经营户(户次)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件)
案件数(件)


案值(万元)


罚没金额(万元)


查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公斤)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件)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件)


为食品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万元)


取缔无证照食品经营户(户)


吊销营业执照(户)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户)


说明:
1.填报的起止的具体时间:10月1日起至亚残运会结束止;

2.报送的具体时间和方式:12月22日前,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综合业务系统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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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4号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新区和镜湖新区)的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以外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依法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下列产权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其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包括各类房产租赁权、经营权及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等;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其他各类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三)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抵押资产处置;
  (四)企业富余排污权,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车辆及交通线路营运权,各类公共场地占道经营权(如水果摊位、报刊亭、冰柜摊位等),广场、公园、道路、桥梁、节庆冠名权等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及水域资源开发权(如养殖、挖沙等),景区开发权,山林、农田、荒滩开发承包权等自然资源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权。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三)接受产权单位的交易服务委托,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拍卖代理机构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其会员,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产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公开竞价可采用举牌竞价、书面竞价和电子竞价等多种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产权,符合条件的,也可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用挂牌方式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同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公告时间为20个工作日,其它产权转让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有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按照公告载明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组织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产权,符合拍卖或招标条件的可直接按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公告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发布;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条 对于小额产权转让项目,可简化相关交易程序,具体额度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交易批复;
  (六)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依法履行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应对出让产权在出让前进行评估的,出让方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的价格,应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出让底价;无须评估的,出让方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招标确定拍卖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产权受让一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登记表;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公告规定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完毕后,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出让方收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行政事业等单位的产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出让方的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出具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的裁判文书、裁决书或有关决定书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集体所有产权的交易以及各县(市)的国有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日市政府颁布施行的《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位于郑州市区西北隅,总体规划面积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开发区应利用郑州地处中原、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优势,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为我省及郑州市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单独设立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及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金保险、职工待业保险,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金保险和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其他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不再经营或经批准中途停业者,应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技术部门、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适用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技术:
(一)与省内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内和国内现有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省内或国内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法纳税。企业法定负税率高于实际负税率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经营期不超过十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
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五年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年实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的实际负税率。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利润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利润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三)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内销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均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负税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可以享受减免所
得税的照顾。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定期减免。
(七)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依法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款。
(八)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郑州市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九)享受国家和河南省及郑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依法纳税,通过开发区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从第四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点五。
(三)生产性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经批准三年内免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六)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但实际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一半。
(七)企业自产外销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