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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3:1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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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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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 (含集体,下同)和个人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安全工作,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及与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劳动安全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和管理,对劳动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伤亡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
(三)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四)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成绩。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严格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
(二)在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尘毒危害防治中有发明、创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做出贡献;
(四)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政清廉,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事迹突出、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推荐,省劳动厅考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对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的成员,企业可发给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分之一的一次性奖金。奖金在本企业奖惩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企业职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也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第九条 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因劳动安全工作先进受两级以上人民政府 (含地区行政公署)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金按标准最高的计发,不得重复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7日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1:《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6495.doc
附件2:《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3141.doc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将原规定相关条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中“股指期货”的内容均修改为“金融期货”。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