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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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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日常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职责由同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系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切实做到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政府(管委)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评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评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分年度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事项的重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组成案卷评查组具体实施。
  政府(管委)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案卷评查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负责人、邀请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其他具有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案卷评查组组长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案卷评查人员不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其评查组的组成,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抽查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取抽查案卷与听取汇报、电话回访案件当事人相结合等方式进行评查;可以适时组织县(区)开展行政执法案卷互查工作。
  第九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发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通知,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评查组评查具体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案卷评查组织者确定的地点进行;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填写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存在的问题等;
  评查组成员可以就发现的问题,向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问明原因或与之交流。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集体讨论案卷评查结果,并在案卷评查汇总表上签字,集体讨论事项包括被评查部门的执法水平、主要成效、主要问题、整改的建议及最后得分等;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向组织案卷评查的政府(管委)、部门提请确定评查结果;
(七)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对需要整改的发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案卷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等。
  案卷评查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前款确定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分别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制定相应的具体评查标准。
  第十一条 每一具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后,应当根据评查标准和评查情况,确定为合格案卷或不合格案卷,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
  (二)事实明显不清,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三)违反法定必经程序;
  (四)适用法律错误。
  除前款所列的四种不合格情形外,其他所抽查的具体案卷,实行百分制,对每卷均按评查标准评出具体得分。
  案卷评查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将具体案卷拟评为不合格的,案卷评查组应将评查的理由和依据告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持有异议的,由案卷评查组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对被评查单位所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后,评查组应依据所抽查案卷的综合得分情况或合格案卷的比例,提出被评查部门的执法水平等次,报组织案卷评查的政府(管委)、部门确定。
  执法水平等次可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应为抽查中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的单位。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以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第十四条 政府(管委)应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管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书面反馈给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明确整改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反馈或者通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进行整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并及时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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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8]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412号令、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8号令)、《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118号令),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
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
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
工作。

  第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
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
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
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
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
事防雷检测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
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
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
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
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
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
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
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
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
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
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
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
告。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
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