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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2:4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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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下简称自备深井)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区、乡、镇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当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条 海口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乡、镇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域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七条 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每人每天250升。
第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照下表规定收费:
------------------------------------
|超计划%|1~10|11~20|21~30|31~40|41~50 |
|----|----|-----|-----|-----|------|
|加价倍数| 10 | 11 | 12 | 13 | 15 |
------------------------------------




(二)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节水措施,并实行限量供水。
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不得摊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资金中开支。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供水建设和节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的生产企业单位,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考核制度,并按照车间、及主要耗水设备分别安装二级计量水表,纳入企业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备水源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混用,不得在公共干、支管道及进户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擅自启开消防龙头。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对部分单位限制用水,并对其计划
用水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深井的,必须按照《海口市政府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
自备深井竣工后,经市水资源办和节约用水办公室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并应当按期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用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二千吨以上的用水,必须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冒、滴、漏。不同性质的用水要分别装表计量。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给水管网的检修,管网漏损率要控制在百分之八十以内,并纳入企业管理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应当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的浴室、厕所要安装节水装置,冲洗汽车应当使用节水枪。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者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区、乡、镇节水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用水单位可从节约用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奖励节水有功人员。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或者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凿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扣减当年或者下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造成浪费用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减当年或者下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五)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开票通知之日起,限期十日内缴纳,不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开票通知之日起,超过九十日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自备深井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查封深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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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二000年一月三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缴的管理,方便单位和个人缴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依据收费或罚款决定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次收费金额在200元以下、及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可由收费单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并按收费或罚款项目统计汇总,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中汇缴通知书,于收款的当日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四条 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协商确定,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代收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


  第五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或委托收缴罚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及代收罚款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及罚款的方式;
  (三)收费及罚款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及罚款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第六条 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门用于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票据,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并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开具。
  对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相应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书代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转帐方式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现金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缴费人应当先缴费,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但收费项目的滞纳金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缴费人或被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规定在当日将收费资金和罚款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减免数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0000元以下的,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减免数额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五条 对错缴或多缴的收费或罚款,应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专户(或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自行从收入中冲退。


  第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可实行“银行上门代收”的收缴方式;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对条件成熟的收费或罚款基础上也可实行银行智能卡缴费(款)的方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定期就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的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国库和各收费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把户籍化管理提升为卷烟零售户诚信等级管理。卷烟零售户的诚信经营表现在依法取得烟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守法经营户。为了有效区分诚信经营状况,盘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从11月1日起,对辖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实行计分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做法

每位卷烟零售户设定满分为100分,对违法经营行为实行扣分。凡处理记录在案的烟草违法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案值大小和不同的情节按规定标准扣分。累计扣分后,所得分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经营;60分以上为基本守法户;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对不合格经营户、基本守法户和守法经营户采取不同处理办法,只有在守法经营户的基础上根据销量情况可以评为诚信经营户。

二、扣分办法:

1、销售假冒烟、非法进口卷烟,查处一次扣分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情节轻微者,减半扣分。

2、无证运输卷烟,查扣一次扣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

3、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第一次查处扣10分;第二次查处扣15至20分;第三次查处扣40分。

4、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扣分。

三、操作要求:

1、扣分记录:每次扣分的时间、扣分理由、扣分分值和次数,要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清楚,并在计分制管理簿上登录,登录簿上必须有被处理经营户的签名。扣分分值要用大写数字记录。

2、扣分后的处理:

(1)扣分30分,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70至60分以下者,应给予黄牌警告,“警告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制作。

(2)扣分40分以下,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60分以下者,应给予暂停经营资格的处理。暂停经营资格期间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从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应限期处理完毕。暂停经营资格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经营资格解除后继续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必须取消其经营资格。

(3)扣分50分以上,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50分以下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处理,应收回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应通知该经营户在1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完毕后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

(4)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只有守法经营户才有资格根据销量评为卷烟诚信经营零售户,享受挂牌经营、加盟连锁经营及各种奖励。

(5)有轻微违法行为扣分不超过20分的,经教育后有明确守法经营认识,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在被处罚6个月后恢复满分100分。恢复满分要由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批同意。

3、暂停经营资格和取消经营资格必须报市局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核同意。

四、其他事项:

关于对卷烟零售户实施计分制管理的解释权在市局专卖管理办。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