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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5:31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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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晓东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强化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征收范围: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用途,用于经营的;
  (四)改制企业未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的;
  (六)“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房屋连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铜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改制企业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出租办公或其它用房,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土地收益金。
  (二)企业单位及个人以对外招租方式出租房屋,按租金总额的10%征收土地收益金。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修理、回收、堆料、停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租金总额的30%征收土地收益金。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按土地实际收益的40%一次性征收土地收益金。
  (五)“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三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收益金。
  (六)市区集贸市场、商城用地及商贸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招租用于经营的,按其总租金的5%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土地收益金。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由征收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租赁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逐户计征,按季度缴纳。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从严查处,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复垦。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土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土地收益金缴纳户,应在一月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给予收益金总额10%的优惠。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和股权人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经费中扣除;企业、个人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非法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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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扣押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6]1276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成本 监审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进行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同一时期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成本监审项目的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或从事成本监审专职人员(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现行中央和海南省政府定价目录适时制定和调整成本监审目录,并及时对外公布。
对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转入成本监审目录。
对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应进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对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成本监审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定期或不定期成本核算业务学习培训,促进经营者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成本材料内容包括:
(一)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基本情况,以及按规定格式表格与要求填报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报告须经具有专业合法资格的相关事务所审计结论。
(三)相关成本资料要求。1、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构成的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2、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或服务项目,应提供近三年的相关成本(生产经营期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年限提供资料,下同)。3、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4、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及主要原始凭证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5、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反映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和盈利情况等的资料。6、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对没有正式营业且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格式表格填报的成本测算表。
第十四条 定调价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第十三条所列成本资料内容受理经营者的成本监审申请,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动转为正式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有关材料再审的决定。
(二)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内容包括: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对不合理的成本作出具体的核增或核减;4、对成本水平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成本的认定。
(三)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定期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制定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定期成本监审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开展具体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前,要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参与人员、相关材料、费用预算等。工作方案确定后,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阐明成本监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经营者接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即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成本资料内容报送或按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接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材料后,对成本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如有发现成本材料上报不齐全的,应要求经营者及时补足有关成本材料。
(四)成本监审机构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六条 定调价监审应自受理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因有特殊情况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向经营者作解释,监审时间按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并告知经营者。
定期监审按工作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成本监审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
(二)成本监审项目。说明成本监审项目名称及内涵等。
(三)成本监审依据。说明成本监审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依据、基础数据依据等。
(四)成本监审程序和方法。说明成本监审的主要过程和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合理分摊计算以及成本审核原则、相关费用定额等。
(五)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说明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指标水平,并编制成本审核表。
(六)成本审核的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说明核增核减每个具体单项成本费用的理由及依据。
(七)成本监审结论。主要是通过调查、测算、审核,以及科学合理分析成本费用水平、比较成本经济效益等,并阐述结论要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每完成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接受委托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等,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结的成本数据,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监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实地成本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资料信息库的归档管理制度。成本监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开展工作,充分利用成本资料为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成本监审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者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或者泄漏成本及其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调查机构建设,可申请新增配备专业人员,可申请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发布的《海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