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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7:02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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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后,保障了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低保管理,切实保障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资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柳州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所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经批准后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六条 保障对象

(一)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1.城镇孤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无直系亲属,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老;

2.城镇孤儿。16周岁以下父母双亡的本市儿童或弃婴,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儿;

3.16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已去世的弱智、残疾、精神病患者;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三)在职或待岗人员虽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退休人员虽领取退休金,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家庭。

(五)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必需品数量及费用、城市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恩格尔系数法和菜篮子法进行调查论证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特殊人员或家庭的救济标准按下列规定调整(各县可参照执行)

1.城市孤老、孤儿在现行保障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2.民政优抚对象家庭(军属、烈属、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3.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提高20%的低保金;

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差额补助基础上提高10%低保金;

5.患大病或重病、子女上学、重残疾人、单身母亲、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10%-20%的照顾;

6.其他低保对象按现行低保标准进行差额或全额补助。

第八条 下列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有子女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造成父母生活困难的(子女本身系低保对象家庭的除外);

(二)申请低保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购买宅基地及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三)家庭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并仍在使用或非本人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但为本人实际使用的,如空调、电脑、微波炉、DVD、高档随身听(含CD、VCD、MP3)、摄像机、高档(数码)照相机、汽车、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电动车、机动船等;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购买(投资)股票、外汇、基金、高值收藏或投资炒房的;

(七)安排子女借校就读、自费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而居住在一起的;

(九)违法收养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下同),且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介绍工作或消极对待介绍工作,属于本人原因造成一次就业不满3个月的,以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配合、不接受低保管理部门入户调查或日常管理的;

(十三)家庭月支出大于月收入,且不能提供准确收入来源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四)其它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核定,具体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虽不在一起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职校、技校读书的,可不受户口迁出限制,纳入本市低保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他人赠与及有价证劵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失业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补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收入;

(三)银行存款及利息、债劵、红利等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资助、赠与,借款及各类中奖所得的收入;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残疾人的保障金、孤儿救济金;

(六)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提取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

(八)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九)义务兵津贴、家属优待金、退伍军人退伍费、转业军人安置费等;

(十)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死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所从事相对非固定的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比照辖区内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按不低于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月失业保险金最低档标准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月收入计算。在我市行政区域外务工的人员,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确认其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且今后也不能补发的职工,其申请低保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不低于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10%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本身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第十六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不买房或不租房的,所得一次性拆迁补偿金全部计算为家庭总收入。计算结余金额时,要考虑扣除各种借款(需提供已还款证明)。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时间,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缴纳社会保险后的结余金额,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承包农村其它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因征地、购房等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家庭困难申请低保救济的,必须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土地及其它生产资料证明。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用完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低保救济。

第十九条 同一家庭中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人员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人员的总收入计算,低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城市居民一方的成员低保救济。

家庭成员中农村居民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视同城市居民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凡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或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有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半年)证明或病历;

(五)在校生提供在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时应当声明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的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人户分离家庭(指四城区范围内)在实际居住地居住时间未满六个月的,申请低保救济时,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在实际居住地住满六个月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指跨县区生活、不在同一低保标准范围的或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外的),申请低保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人口、收入和就业状况等并出具相关证明。

实际居住地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人户合一,以便管理,否则申请受理组织或管理审批机关有权不受理其申请或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口在一起,实际并不在一起生活的特殊家庭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居民小组评议通过后,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一年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就业的;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和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的时间,因组织原因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分配或安置期间,生活困难的,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救济,并足额发放保障金,原则上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回到当地后,未找到工作生活困难并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救济,并足额发放保障金,原则上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社区矫正五种人员(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矫正期内,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或戒毒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在提供相关证明后,经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男性年龄18—50周岁、女性年龄18—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未劳动就业的(在校生除外),一般情况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时间累计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并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居民集中居住地张榜公布名单、家庭人口、家庭总收入及享受保障金额,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放保障金。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基层组织、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并及时通过银行将保障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半年或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符合第六条(一)款的对象按半年审批,其它对象按季度审批。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15日为受理申请时间;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保障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临时申请。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低保资金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按本级低保资金预算支出金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具体为市级按1--2%的比例,县、区按3--4%的比例,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台帐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当月保障对象名单、享受金额等材料,经审核后将保障资金转入银行,通过银行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实行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民政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资格的转移

(一)保障对象的户籍或居住地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1.转移范围在本县、区内的,由社区居委会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县、区民政局备案。

2.跨县、区或城市转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办理停发手续,并收回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同时出具有关证明和申请人最后一次时段审批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交给申请人;迁入部门应依据申请人递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重新核发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三)办理转移手续原则上以低保审批时段(季度)为界。转移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地办理相关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新增对象重新申请低保救济。

第四十条 市、县、区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检查,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侮辱、殴打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扰乱低保管理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或单位,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或市民政部门报告。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与代发银行协商。

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保障金入帐后,保障对象应在7个工作日内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到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的,民政部门按程序停发下月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统一格式印制。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配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凡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保障对象,在其享受期内凭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及由民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即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持政策及以下待遇:

(一)有就业经历,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后,即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等。

(二)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的,按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申办营业执照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可免收注册登记费,并从登记之日起,免收一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第二年减免50%。

(三)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对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自治区《关于重新确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03]29号)、《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柳市国税[2004]15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学校对低保对象家庭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对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减收50%的学费。驻柳的大中院校对本市低保对象家庭的在读学生,应优先安排其勤工俭学和提供助学金。

(五)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免交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注射费、门诊大小便常规化验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因从事食品、服务职业需要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六)住房困难的市区低保对象,可根据《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承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

(七)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去世的,民政部门减半收取其火化费及免收第一年的骨灰保管费。

(八)建设部门对低保对象家庭减半收取污水处理费。

(九)拆迁人在低保对象家庭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低保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减免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十)自来水公司每月给予低保对象家庭每人3立方米自来水减免,超出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十一)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低保对象当事人,市各级人民法院可按规定减或免收其诉讼费。

第四十九条 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变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

第五十条 政府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性捐款,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低保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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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促进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任务的有关部门或研究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验收管理
第四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课题取得的成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验收。凡未列入《计划》课题取得的成果,由下达课题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五条 申请组织验收的程序
执行《计划》的课题按计划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在一个月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并报送成果全套资料一式五分。资料包括: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研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工作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报告以及有关背景资料等。多单位共同完成的课题,由课题主持单位会商协作单位,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出验收申请。
未列入《计划》的重要成果,如需政策法规司协助组织验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验收工作中担负的职责:
(一)对申请验收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预审;
(二)根据成果性质特点,确定成果验收形式;
(三)在征求项目承担单位意见后,确定验收小组人员名单和组长人选;
(四)对《计划》内课题、主持验收会议,对《计划》外课题,参加验收会议,行使监督职能;
(五)审定验收小组所作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六)签发《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通知书》。
第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
(一)在组织验收单位指导下,办理验收工作具体事宜,为验收工作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条件;
(二)向验收小组成员介绍成果有关情况并接受验收人员的各种咨询;
(三)成果验收结束后,应及时将成果验收意见或结论报送组织验收单位审核。
第八条 验收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验收小组成员及人数由组织验收单位确定,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课题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小组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二)参加验收小组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对验收成果所研究问题、领域较熟悉,并具有相当的学术、理论、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坚持原则、主持公道。
(三)验收小组承担如下任务:
1.对成果全套资料进行审查,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对成果作出的结论、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办法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的学术水平、实用价值等要素作出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3.起草和通过成果验收意见或结论。
第九条 研究成果的验收形式:
研究成果的验收可采取会议验收和通信验收两种形式。
对影响面广、内容复杂、研究难度大的重点问题,可采取会议验收方式,会议筹备工作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一般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采取通信验收方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最终验收意见均应交验收小组人员讨论或复函通过。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应采用下述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考察和衡量成果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近期和远期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对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该指标主要考察成果对国家、部门、行业重大决策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以及推动管理现代化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三)学术水平:该指标主要考察课题研究方案和研究方法是否先进科学;
(四)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研究难点、复杂点的含量以及需要协作的规模;
(五)系统性与严谨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可靠、论据是否充分、定量分析是否准确。
(六)创新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概念含量多少;
(七)可行性与适用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是否可行以及成果的适用范围是否广泛;
(八)科研效率:该指标主要考察研究人力、物力、资金和时间投入是否经济、合理。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性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视同已通过验收:
(一)已经实践证明理论成熟、结论正确、方案可行,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所提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作为政策法规主要内容颁布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未通过验收的研究课题,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书面意见,交课题承担单位补充研究,待补充研究结束后另行申请验收。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课题,终止研究,并取消课题负责人申请承担新课题的资格。
第十三条 成果验收所需要用,包括会议费、专家评审费等均由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接到组织验收单位下发的《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课题,由课题的主要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手续。
成果归档登记手续依照《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成果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内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表。
(二)成果简介。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编制程序:《计划》的成果,均需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成果全部资料一并报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组织验收的成果可不再另行上报资料。
完成单位还应提出成果推广应用条件、适用范围、推广方式、对应用部门的要求等问题的说明以及成果简介。
(三)政策法规司对申报成果汇总分类后,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后,正式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送成果应用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八条 为推动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对部分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各种数学模型、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计算机软件、声像、文字资料等)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培训。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推广应用工作实际需要,可给予推广应用单位适当经费资助。
成果应用部门或单位应为成果的应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使成果推广应用计划能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定期了解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实施情况,成果应用部门或单位应主动提供应用效果。
(一)征集具有推广应用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下述情况之一,并满足推广应用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
1.完成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下达任务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2.完成与建材行业发展有关的自选或委托课题,并通过院、所级以上鉴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的条件: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必须成熟、可靠、先进、科学;
2.成果对提高和改善建材工业各级各类决策与管理水平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完成单位与应用单位对成果推广应用具有较高积极性;
5.成果应用单位和部门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必需条件。
(二)提供申请列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成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