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 淄政发[1992]201号
办法
2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淄政发[1993]44号
实施办法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淄政发[1993]75号
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4 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 淄政发[1997]76号
管理办法(试行)
5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市政府令第1号(1998.7.31)
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
规定
6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淄政发[1998]218号
办法
7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1999.10.29)
8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市政府令第10号(1999.10.29)
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办法
9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市政府令第12号(2000.7.18)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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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关于统一非农业建设用 淄政发[1987]143号
地费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淄博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淄政发[1987]161号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淄政办发[1988]14号
发《淄博市城镇公房、国有土地
权属登记发证方案》的通知
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 淄政办发[1988]128号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淄博 淄政发[1989]177号
市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
用划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0]63号
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
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 淄政发[1990]142号
理局关于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8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张店区人 淄政发[1990]167号
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张店北部工
业加工区土地有偿出让试点实
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 淄政发[1990]200号
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通知
10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 市政府令第7号(1991.8.16)
规定
1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92号
12 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 淄政发[1991]175号
结合实施办法
13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市政府令第8号(1991.12.11)
暂行办法
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 淄政发[1992]152号
审批土地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管
理的紧急通知
15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3]90号
发市驻地张店区建设用地审批
程序的通知
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4]69号
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 淄政发[1996]14号
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
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6]43号
建委关于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
质量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 淄政发[1996]129号
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2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7]131号
发《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21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 淄政发[1998]60号
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2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8]87号
强城区和交通沿线地质地貌景
观保护工作的通知
2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8]110号
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
淄博市城区及乡镇政府驻地基
准地价的报告的通知
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9]21号
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5 淄博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1999]96号
26 淄博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2000]77号
27 淄博市景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 淄政发[2000]170号
办法
28 淄博市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 淄政发[2002]3号
办法
2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 淄政办发[2002]62号
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2004]1号
发淄博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7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