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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0:2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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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4号



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
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营造政策洼地,促进内、外资集聚,加快开发区发展,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 继续实行《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 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费减免后,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交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性的服务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凡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条 市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5年。原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1]11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政府性基(资)金缓交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防洪保安资金
苏政发(99)46号
全额

2
粮食风险基金
苏政办发(96)54号
全额

3
地方教育基金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4
地方教育附加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政府令(96)第78号
减半

6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政府令(99)第158号
全额

7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省政府令(97)第100号
全额

8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苏政发(84)160号
全额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苏发(2001)14号
全额

10
城市教育附加费
国发(1986)50号
全额

11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苏政发(89)57号
全额

12
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苏政发(89)126号
全额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征(拨)用土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2
临时用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3
土地登记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4
土地用途变更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5
土地出让业务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7
城市道路占用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8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苏政办发(02)122号
全免

9
附本及补(换)证费
苏财综(99)262号
全免

10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苏价费(98)286号
全免

11
劳动合同鉴证费
苏价综(02)174号
全免

12
发布招聘信息审核费
苏价费(99)486号
全免

13
治安联防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4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5
统一代码标识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
发改价格(03)82号
全免

16
专利技术合同鉴证费
苏价费联(93)80号
全免

17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价费字(1992)401号
全免

1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苏财综(92)160号
全免

19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1
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2
药品审批证件工本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3
新药审批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4
已产药品注册登记表
苏财预(02)95号
全免

25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本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6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7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苏财综(97)198号
全免

28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苏价费(03)197号
全免

29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苏价服(01)281号
全免

30
供电工程贴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苏价工(02)69号
安装时交50%,其余半年内交清

31
复员军人安置费
苏民安(04)27号
依法安置则全免

32
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3
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4
白蚁防治费
苏价服(03)17号
按最低限收费

35
义务植树费、绿化统筹费
苏政发(96)35号

苏价发(94)125号
全免

36
人防经费
苏价服(02)294号
全免

37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扬价工(2001)19号
全免















三、服务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公证收费
苏价费[1998]269号
减半

2
律师服务收费
苏价费[1998]215号
减半

3
会计、审计事务服务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4
资产评估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5
向单位收取的推荐人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6
向单位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苏价费[2004] 106号
全免

7
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管理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8
土地价格评估费
苏价费[1998]76号
减半

9
土地交易服务收费
扬价工[2004]303号

扬价工[2005]96号
减半

10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苏价房[2000]24号
减半

11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费
扬价工[2006]38号
减半

12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
苏价服[2004]483号
全免

13
规划设计收费
价费字[1993]68号
减半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费
苏价服[2001]113号
减半

15
建筑项目前期咨询费
苏价房[1999]417号
全免

16
税务代理业务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17
向单位收的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1999]486号
全免

18
计量检定收费
苏价费[2003]302号
减半

19
产品质量认证费
苏价费[1999]449号
减半

2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苏价费[2003]407号
减半

2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苏价费[2002]86号
减半

22
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
苏价费[2004]313号
减半

23
工商咨询服务收费
苏价费函[1998]103号
全免

24
药品检验费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减半

25
食品检验费
苏价费[1996]417号
减半

26
资信等级评估费
苏价费[1997]46号
减半

27
避雷针检测费
苏价费[2000]21号
减半

28
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减半

29
用户受、配电方案咨询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全免

30
垃圾代运费
扬府办发[2003]54号
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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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1993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的检查、评比和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缸窨井流水通畅;有机垃圾定点倾倒并设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堆放整齐,无灰尘;厕所整洁,无恶味、无尿污、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体检合格上岗,公用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突发灾害应急救助联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交通部


关于加强突发灾害应急救助联动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交通厅(委)、海(水)上搜救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进一步提高突发灾害应急救助的综合能力,民政部和交通部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发挥民政救灾和交通应急保障的职能作用,建立民政部门和交通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应对突发灾害联动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联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联动工作协调指挥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共同应对突发灾害工作规程,落实各项联动工作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和工作会商等形式,及时研判灾情、分析形势、掌握需求,定期交流工作进展情况,解决联动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做好应急救助联动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加强沟通,建立联动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根据当地可能发生灾害的类别和特点,共同研究灾害信息和救助工作信息通报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接报、传递和通报相关信息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现灾害信息和救助工作信息的共享。民政救灾、交通应急、海(水)搜救部门要依托现有信息系统资源和信息处理手段,加大资源共享力度,做到互通互联,实现应急信息的快速、准确传递。
  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灾情和救灾工作相关信息通报当地交通部门和海(水)上搜救部门。交通部门和海(水)上搜救部门应及时将公路、桥梁、港站的损坏情况、沿海(内河)船舶和人员遇险情况以及应急交通保障、紧急救援措施等相关信息向民政部门通报。
  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在本系统和部门原有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工作内容,落实各项联动工作要求,实现应急预案的对接,共同做好应急救助的各项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利用现有民政救灾物资储备设施,帮助交通应急、海(水)搜救部门储备救援专用物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交通应急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施救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转移、救灾物资和救助人员紧急运输;做好运力储备和调度以及损坏公路、桥梁、港站的紧急抢修等应急交通保障工作;对紧急运送转移群众、救灾物资和救助工作人员的相关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海(水)上搜救、安全监管和救助部门要发挥装备精良、反应快速、全方位覆盖、全天候运行的优势,充分利用安全信息播发系统、搜救卫星系统等技术手段协助地方开展灾害预警和应急通信工作;在保证人命救助的情况下,利用海事船艇、专业救助船和飞机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沿海(内河)船舶和人员紧急避险的现场疏导和转移。
  加强应急联动工作是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请各地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制定细化落实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民政部和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