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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4:59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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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 (2006) 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现印发《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各铁路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规定》。

2.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要高度重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工作,各罐体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简称罐体)制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资质,制造、维修、检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

3.各铁路局车辆部门和铁道部驻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车辆验收部门要按规定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并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维修、检验等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

4.各铁路局货运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坚决杜绝带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上线运营;要按本《规定》要求对本局管内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单位的押运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核发《培训合格证》和《押运员证》,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押运安全。

5.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新体制实行后,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向货运、车辆部门移交有关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押运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技术资料、台账,并继续履行好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与车辆、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上线运营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

6.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内容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铁道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营线上运输的所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三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制造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将罐体与罐车进行组装,制造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资料审查合格”字样并签章,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四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制造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批准的铁路罐车总图和罐体及主要部件图、罐体强度计算合格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第五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维修合格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检修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车辆检修作业,检修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检修资料审查合格”字样,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六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最后一次中修或大修的技术资料。中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中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大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大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水压试验报告、罐体表面缺陷修复记录、罐体与车底架连接检查记录、罐体喷漆标记记录、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条 铁路货运部门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押运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及《押运员证》。

第八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含罐体)的制造、维修、检验以及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制造、购置许可、检修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过轨准入、停运召回等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新的国家标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管理规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及检修规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检修参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铁安监函〔2002〕3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颁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的通知》(铁安监[1990]162号文件)中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函〔1993〕532号)和《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安监函〔1992〕638号)文件即行废止,所涉及相关内容的具体工作程序延续至铁路运输部门另文规定时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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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学习型政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集中培训60学时,单位自行组织培训60学时。

任职培训一般在任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80个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经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包括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包括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的教材,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和省指定或推荐的教材中选定。必要时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照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擅自组织本单位以外的公务员培训,公务员个人和有关单位都有权拒绝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培训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并按规定验印。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过任职培训的公务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以视为更新知识的培训时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本着学用一致、业务对口、工作需要原则,参加专业或学历学习,对获得相关证书的公务员,可以认其参加了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更新知识培训,并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成绩不合格者,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列入培训计划未经人事部门批准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其当年考核不定等次。单位无故不按培训计划派员参加培训,其年度考核视情降低考核优秀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施训机构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公务员培训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2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西藏的决策部署,以及有关法津、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和西藏那曲地区实际,为正确处理援助方和受援方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援藏项目的管理方式和相关单位职责,规范、协调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援藏项目,是指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口援藏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15号)核定给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藏资金)任务所安排的各类项目。
  第三条援藏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藏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援藏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年度实施计划》由那曲地区及那曲、比如、嘉黎三县根据对口支援项目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轻重缓急情况,向省援藏指挥部和省对口支援办申报建议计划。省对口支援办会同省援藏指挥部进行综合平衡,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经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第四条省对口支援办负责《援藏规划》编制和项目计划的综合管理。提出《年度实施计划》建议;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对援藏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省财政厅负责援藏项目资金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援藏指挥部负责援藏项目的实施管理。参与《援藏规划》编制及项目计划编报并组织实施;负责援藏项目招标投标、现场监管,组织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会同那曲地区当地党委、政府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合力推进援藏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西藏那曲地区行署及有关受援单位承担项目前期的相关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援藏项目分为物资援助、智力援助、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物资援助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智力援助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资金补助项目是指对量大面广、无法集中实施或配合受援地实施,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省援藏指挥部与那曲方负责实施;全额投资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我省援藏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方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全额投资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具体实施: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二)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工作由省援藏指挥部或那曲方按照我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进行管理。有关招标信息在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应由省援藏指挥部提出建议,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三)进入实施阶段应设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现场管理。在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省援藏指挥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担任项目管理单位。全额投资项目积极推进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
  (四)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省援藏指挥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参与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省援藏指挥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核拨项目建设资金。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规定,依法对援藏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藏指挥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全额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援藏指挥部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重大项目可由项目管理单位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援藏项目涉及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单位每月向省对口支援办、省援藏指挥部、西藏自治区及那曲地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援藏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管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