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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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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52号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6年4月3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管理制度,提高电影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电影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的各类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专题片(含以上各类型的中外合拍片)等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和进口片审查。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二章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第五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四)影视文化单位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需向广电总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填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书。
  第七条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
(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
(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
  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
  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第九条 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剧本立项及完成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拍摄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影片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电影。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第十五条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影片技术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电影技术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一套;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二)标准拷贝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中外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贝塔宣传带、终混八轨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数字电影的技术审查标准及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制片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说明,并通知制片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
(四)影片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制片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
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第二十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电影进口和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电影片审查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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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抓紧集贸市场发展和建设的同时,把市场管理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措施、实施规范化管理、创建“文明集贸市场”上来。实践证明,推行规范化管理,是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推向深入的基础工作。
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扎扎实实地持久地开展下去,进一步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提高集贸市场管理水平,现将《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印发各地试行。
《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是集法规政策、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市场秩序及市场建设等多项规定和要求于一体的综合标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各类市场的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考评制度,把工作落到实处,并请将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附件: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
一、经营活动规范
(一)经营者按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放;摊位编号,对号入市。
(二)摊(店)前挂营业执照或摊位证,食品经营者备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划一。
(三)固定摊位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
(四)服装、百货、家俱、熟食等行业试行售货随附商品信誉卡。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度量衡器。自备的衡器,定时统一编号标定。
(六)经营食品有食品夹、洁净包装物、专用容器、防尘防蝇设施;食具洗净、消毒;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七)肉食、活禽经检疫上市,大中城市蔬菜净菜上市,货台洁净。
(八)货真价实,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九)接待顾客热情耐心,不厌不烦。
(十)按时照章交费纳税。
二、管理工作规范
(一)较大型市场设立市场管理所;中、小型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市场管理组。
(二)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组织,按行业或摊位编组,制定行业公约,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三)市场管理人员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岗位、定责任、定奖罚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四)市场管理工作办事公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责公开;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公开;摊位安排公开;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违章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设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场管理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按规定着装整齐,协管员佩戴统一标志。
(六)用广播、板报、学习班等多种形式对经营人员及时进行形势、政策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考核。
(七)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摊位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摊位评选活动。
(八)按规定收费,现金日清月结,收入按时上交,支出月结月报。
(九)统计准确及时,上市商品品种、价格、成交量、成交额日登日统,按时完成报表和动态分析报告,及时发布市场信息。
(十)市场建立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章违法处理登记簿;统计档案、财务档案、物价档案、市场建设档案、文书档案等资料齐全,查找有序。
(十一)及时发现、查处违章违法案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十二)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用语文明,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
(十三)较大型市场设治安办公室,维护市场治安。
三、服务设施规范
(一)市场场地固定,设计合理、实用。大、中型市场有厕所,通水电。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
(三)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章违法公告栏、价格行情栏。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四)农副产品行市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桶)、家禽笼;工业品行市有货架、柜台、防雨遮阳设备;熟食摊设专用柜台,饮食摊设清洗、消毒设备;饮食店有污水杂物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
(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安排合理,场内通道畅通。
(六)设置服务台、垃圾箱、果皮箱、消防器材、物资寄存处、饮水处。
(七)建立保护公共设施制度,损坏设施及时补修。
(八)设专职保洁人员,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排除污水杂物。
(九)市场适宜地方植树栽花、美化环境。
(十)各种车辆停放有序。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动员流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
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要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办理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定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
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