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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4:02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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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研究制订的《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内;
(二)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大学、中学和小学校园内及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五)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和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内。
第七条 在星级宾馆、饭店以及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写字楼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可以不受第六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8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经市公安机关培训的信息网络安全员不得少于3人;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条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以下简称《筹建同意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持《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无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筹建同意书》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材料;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九)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初审后提出意见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市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复印件;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六)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七)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有关规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据《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凡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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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新产品。
②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③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①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②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③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②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③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鉴定验收(投产鉴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鉴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鉴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安健〔201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高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为职业病危害防控和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现就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高度重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关系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能否公正执法、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的重要因素。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和加强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角度出发,将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深刻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必要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一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是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有效、个体防护用品是否适用等检测检验,需要技术支撑;二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卫生许可准入条件评价等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需要技术支撑;三是职业健康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场所检查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都需要技术支撑。



(三)充分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一是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行业(领域)较多、范围较广;二是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严重威胁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三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人数众多,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已经引起国内、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现有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在数量、布局、基础条件、技术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要解决这对矛盾,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必须把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来抓。



二、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坚持依法行政的执法准则,以技术支撑为依托,以技术标准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科学执法;加快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减少、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



(五)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布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构建完善的技术支撑体系;在装备建设上,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在队伍建设上,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在技术支撑上,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保障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六)主要目标。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设速度,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到2015年,全国建成3-5个国家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省(区、市)建成1-3个省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市(地)建成1-2个市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主要工业县(区)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非主要工业县(区)联合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保证每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能得到有力的执法技术支撑,每个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都能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



三、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七)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针政策研究工作。



2.参与国家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国家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地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国家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八)省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政策措施研究工作。



2.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省(区、市)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九)市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市(地)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县(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工作。



3.参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承担市(地)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措施研究工作。



5.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6.承担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县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县(区)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承担县级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研究工作。



4.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5.承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推进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能力建设



(十一)统筹布局,合理确定依托机构。各地区要摸清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情况,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利用现有的技术服务资源,遴选并确定依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并通过自主建设、联合建设等形式,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



(十二)加强硬件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具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实验室,以及质量可靠、配套完善、通过计量认证的仪器仪表和设备设施,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备能够检测评价本地区用人单位存在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能力。



(十三)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科研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健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的经历以及较为丰富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资质证书。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重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采取调入、选聘等方法,充实技术力量,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等形式,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



(十四)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包括组织人员管理、岗位责任制、质量保证、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技术服务管理、申诉与投诉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样品处置、报告签发和原始材料保存等制度。



(十五)积极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健康执法检查工作,客观、真实、准确地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测、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危害提供技术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和时间表,指定专人负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任务。



(十七)加大投入,确保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质量。各地区要在技术支撑机构工作场所建设上给予支持,督促其尽快具备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硬件条件,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大投入,保证购置仪器、仪表、设备、设施所必须的资金。



(十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监管机制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技术能力的培训。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通过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和质量控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规范服务行为,防范和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