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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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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06-3-31 16:09:12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规划,组织实施向自然水域放流水产苗种。放流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经营。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的药物和饵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水产苗种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苗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三)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非法干预、侵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和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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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
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
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
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
化组合的工作。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2月31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1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目标管理

(一)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每年初,市政府分别与各县(区)政府签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

(二)各县(区)要切实加大养老保险征缴、扩面、清欠工作力度,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各县养老金发放出现缺口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养老保险费征收总额、养老保险金支付总额进行核定。属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首先由县财政解决20%(资金由市财政从县财政直接划拨),不足部分再动用原养老保险结存基金弥补;结存基金全部使用后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由县财政兜底。属完成征缴目标后仍有缺口的,不足部分动用原养老保险结存基金弥补;结存基金全部使用后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调剂解决。

(四)每年年末,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县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完成各项目标任务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二、人员、资产上划

(一)各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具体上划事宜由市、县财政办理)。

(二)各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类资产的核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进行。核对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

(三)严肃工作纪律。对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革和调整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或处置资产、挪用基金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