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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4:47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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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前期开发利用和有计划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确立政府主导型市场运作的土地储备模式,指导和监督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称储备中心)是非盈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储备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上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和原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
(二)根据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地前期开发和管理,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扩大土地储备量,创造净地出让条件,并委托交易,为政府提供可支配的土地资源;
(三)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实施

第八条 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社会经济和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要求和目标编制。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批次用地和用于经营性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2、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的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水利等用地;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5、城市范围内的无主地。
(三)依法有偿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
1、企业改制中以土地资产变现为目的的土地和通过兼并、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土地;
4、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储备的;
5、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划拨用地;
6、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3、原军用土地不再使用的;
4、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5、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发和转让。已列入政府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没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权属。
(二)实地勘察: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数量与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用途。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征询和协商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确定方式: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原用途土地开发成本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转让价格。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原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通过协商或者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土地使用权不再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储备中心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四)市场融资。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在签订收购合同或确定征地有关费用后20日内做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供应后,储备中心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成本报告和明细表,将政府纯收益部分全部上缴财政,并及时支付土地储备相关费用,偿还贷款。市审计机关负责审核。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地块建立土地储备库,并对进入储备库的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清除、土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需要委托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短期抵押、出租,进行前期利用,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前期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供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拟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储备土地的成本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勘测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四)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五)相关税费;
(六)储备资金利息、市场融资的成本及利润支出;
(七)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类型外,必须在土地市场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属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储备土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但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储备中心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规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施行的《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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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