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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5:1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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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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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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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除外),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2元。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单位缴费部分,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同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6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互助医疗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因故中断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

第七条 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人发〔2006〕59号


  为落实自主创新和人才强市战略,保证《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工作科学化、程序化、法定化,根据《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及其配套政策,依据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主创新和人才强市战略,保证《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发布工作科学化、程序化、法定化,根据《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及其配套政策,依据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编制、修订、发布《目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引进,指已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人事调配政策规定引进国内在职人才和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修订《目录》,应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侧重人才的专业实绩、创新能力、综合素质和发展潜质。

  编制和修订《目录》要围绕引进有效人才,突出产业导向,突出深圳特色,按照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和深圳人口管理政策,根据不同产业和岗位类别,提出拟引进人才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发布《目录》,并监督和检查区级人事主管部门及各用人单位落实《目录》的情况。

  第六条 《目录》由人事部门每年编制、修订和发布。


第二章 内容及体例


  第七条 《目录》内容应包括:

  (一)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主要明确产业和行业分类、岗位类别、人才引进条件等。

  (二)接收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含学科、门类、专业共三级目录。

  (三)现行人才引进政策、办事程序等。为方便社会和用人单位参考,《目录》应收录相关政策及办事程序,或明确提示上述内容查询地址。

  第八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的产业和行业分类,应以深圳现行的重点产业目录为依据,同时要兼顾社会事业、其它相关方面对引进人才的需求。

  第九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采用表格式,根据不同产业和行业、岗位类别,分别列出引进条件,就人才的学历与知识结构、经历和业绩提出要求。

  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格式,参照人事部门每年发布的接收毕业生政策文件。

  第十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中,评价在职人才的标准应坚持评价党政人才重在群众认可,评价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

  第十一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对在职人才学历、业绩等条件的要求,应本着既重学历、又不唯学历,既重职称、又不唯职称的原则,根据不同岗位对人才需求的侧重点列出素质要件。

  第十二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应区分不同层次人才,分别规定相应标准;同时,对引进国内在职人才和海外留学回国人才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中,除对从业年限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其它岗位可不对从业年限和资历进行限制。

  第十四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的岗位类别,应重点列举各产业和行业中主要的或有共通性的岗位类别;所对应的专业背景要求,应依据国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校专业目录的学科和门类。

  第十五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应编列岗位代码,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应按照国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专业代码排列。


第三章 编制、发布与修订


  第十六条 《目录》由人事部门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政府其它主管部门、人才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本市产业和社会事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现行人才引进政策拟订。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组建专业机构,负责《目录》的信息收集、文字拟定、补充修订、意见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应建立《目录》编制咨询制度,成立由相关行业协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人才专家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目录》编制咨询委员会,对《目录》岗位类别的设立、人才标准的拟定、修订等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政策、人才引进政策、用人单位对人才的需求等客观条件变化情况,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市产业政策或人才引进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人事部门应当自相关政策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目录》的调整、补充、修订和发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目录》的补充、修订及再发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目录》编制和发布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