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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01:3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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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7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其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认定,超过保障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
  (三)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扣除按规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后,按5%计提的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5.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等方式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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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贯彻实施《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采矿管理条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发证工作,将随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登记发证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为使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实? 忠婪ㄖ慰笠螅刂票臼凳┌旆ā?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是未经人类任何劳动而形成的自然财富,其所有权是不受土地权属影响的一种独立的物权,只有国家所有一种形式。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使用 (采矿)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只有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的法定程序,履行申请审批手? 竦貌煽笮砜芍ぃ⒊种ぐ炖碛抵凑蘸螅拍艽邮虏煽蠡疃7裨颍褪粑シ桑κ艿较嘤Φ拇Ψ!? 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并承担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集体采矿登记单位和个体采矿登记
四川省境内,凡属直接从事采矿活动的县、区、乡、村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单位自办或联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均属集体采矿登记单位。军队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凡所有制不属集体性质的联户、家庭、个人直接从事的采矿活动,属个体采矿登记范围。
三、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的规定
(一)集体矿山企业应遵守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开采范围。
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不得在国家、省、市 (地、州)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办矿;不得擅自开采国营矿山采区的保安矿柱和重要井巷附近的预留矿体;需要开采尚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应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 ぁ? 国营矿山对其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要积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开采;国营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时,在不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把可能划给乡镇集体矿山开采的地段划出来,扶持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
(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定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范围内,不能扩大。
(三)国家和省规定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拟定,并分批公布。根据有关矿产资源政策及采选冶加工技术的特殊性,暂行规定下列矿种为控制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放射性矿产、光学萤石、冰州石、金刚石、长纤维石棉、压电水晶、高级瓷土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述矿产,应报经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禁止个人开采。

(四)其他有关规定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执行。
四、开采矿产资源,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
(一)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还是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登记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需超越变更开采范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登记机关另发采矿许可证。
(二)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开采界限。不论有无相邻矿山,开采界限一般是从地面境界垂直向下划定。两个矿山企业相邻时,必须有关规定留够矿山隔离矿柱。
(三)根据《采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精神,各地审批、登记机关在批准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时,不要超越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范围 (相邻县、市经协商同意者除外)。毗邻县、市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界限的划定,仍以地面境界线垂直向下划定。全民所? 兄瓶笊狡笠档目山缦蓿陨笈⒌羌堑姆段肌? (四)处理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1.对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原则上应令其撤出。对于《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
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2.个体采矿者不得进入国营矿山及其规划区内采矿,也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范围内采矿,已进入的,必须撤出。3.凡有采矿可能性纠纷的矿区,根据
以上原则划定矿界,签矿界协议书,否则,各方者不能办理领证手续。
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次性划给的资源量及许可证有效期
(一)经设计部门正规设计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划给的矿产资源量应与设计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与之相适应。
(二)非经正规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形成年生产矿石量大于下列规模的,可划给能服务五至十年的资源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之相同:
煤 炭 3万吨 磷 矿 5 万吨
铁 矿 10万吨 硅 石 1 万吨
有色金属矿 1.8万吨 冶金粘土 3 万吨
锰 富 矿 1万吨 熔剂灰岩 10万吨
硫 铁 矿 5万吨 水泥灰岩 10万吨
其他矿种比照同类矿种划定,依行业主管部门审定为准。
(三)不形成确定生产能力,且稳定生产规模达不到上条规定的,划给的资源量服务期三至五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之相同。
(四)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六、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登记发证制度
(一)审批条件和登记发证复核要求 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办矿条件,由审批机关(部门)按照《采矿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批准意见;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根据审批机关 (部门)的意见,着重复核:矿产资源是否具有较可靠的地质资料和储量;圈定的开采范围
资源量是否与其生产能力、服务年限相适应;有毗邻矿山的,是否签署了划界协议书;有无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执行《采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措施等。
(二)分级审批和分级登记发证具体规定
1、凡不涉及国家规划区、省规划区及国营企业矿区范围办矿的,由办矿单位(或个人)向区、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计划 (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2、凡在地、市、州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初审并签署意见,报地、市、州人民政府 (或行署)计划 (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3、凡在国家规划区、省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征得有关规划管理部门或国营矿山企业同意,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机关依据办矿条件初审并签署意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4、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自办或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计划 (经济)委员会按前述1、2、3条规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审批与发证的职责划分
办矿的行政审批权 (即直接管理经济职能)与登记发证的执法监督权 (即监督管理经济职能),原则上应两权分立。因此,凡由各级计划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发证两权时,内部应指定两个工作班子 (部门)各司其职为好。如当地政府已授权建立专门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登记发证? ぷ髟蛴煽蠊芑谷ブ葱小? 七、采矿登记发证需要报送的资料
(一)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原办矿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或采矿许可证);
2、开采范围示意图 (标明地理位置或地理座标);
3、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 (两矿山相连,必须办理此项资料);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的有关资料: (1)年开采能力, (2)年开采量 (登记的前一年资料), (3)出矿品位, (4)矿石开采回采率, (5)矿石选矿回收率, (6)年销售量, (7)职工总数 (固定工、季节工、临时工)。

5、《四川省采矿申请登记表》。
个体采矿者补办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新办集体矿山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证明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基本地质资料;
2、开采范围示意图 (标明地理位置和地理座标);
3、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 (两矿山相连,必须办理此项资料);
4、审批机关 (部门)已签署意见的《四川省采矿申请登记表》。
个体采矿者申请登记,参照上述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关于持证和换证的有关规定
(一)定点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审批、登记,发给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的《四川省采矿许可证》。分散流动的个体,开采砂石、粘土和季节性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石,经审批、登记,发给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在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公布前已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应重新申请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方能继续开采。禁止证照不齐采矿。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自行印制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停止使用。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应重新经过审批,并向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原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
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体、从登记领证之日起满一年不建矿开采者、无正当理由中间停产超过一年者,视为放弃采矿权。其原发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并通知其单位和个体户将营业执照送回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上的矿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应对其实行两年一次的验证,经维持采矿权的法律地位。
九、对受理审批和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
审批机关 (部门)收到办矿申请登记表 (书)后,三十日之内必须作出是否准予办矿的决定。
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收到审批意见十五日之内,必须通知办矿单位办理领证手续。
办矿单位接到办理领证通知后,三十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领证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领证资格。
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缴纳登记费。收费的有关规定,按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川地矿矿发[1987]46号执行。
十一、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点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时,要报请原审批机关 (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各地即行受理登记发证工作。办矿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换证者,视为无证采矿,按《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附:《四川省采矿许可证》填写说明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四川省采矿许可证》
(悬挂)式填写说明
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视不同情况实行分级登记制。其许可证按分级、分矿业类,同类统一编号,留足三位数码的填写方式。
(一)“ 采证 字〔 〕第号”的填写:
(1)县登记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会理县一乡镇铜矿山填:会理采证铜〔1987〕第002号。
(2)地、市、州登记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德阳市一乡镇磷矿山填:德阳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
(3)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一乡镇煤矿山填:川地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
(二)“准许 在 规定范
围内,开采 矿,”三个空白位置依次填写:矿山企业 (或实体)名称、开采矿区 (矿体)名称 (或编号)、开采的矿种名称。
例:“准许仓田乡 (办)锡矿在会理岔河锡矿1号矿体规定范围内,开采锡矿”。
(三)“有效期 年”,空白以汉字大写数码填写。
例:“有效期叁年”、“有效期捌年”……。

(四)“发证机关”、“ 年 月 日”的填写。
“发证机关”:由各级计划部门颁发许可证时,加盖“××县计划委员会采矿登记专用章”,由各级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颁发许可证时,则加盖“××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采矿登记专用章”或“××市矿产资源管理处 (办公室)采矿登记专用章”。
“ 年 月 日”。以汉字小写数码填写,如“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等。
《四川省采矿许可证》 (收藏式)有关项目填写:
(一)开本左面有关项与悬挂式有关项目相同填写;
(二)开本右面有关项依据“采矿申请登记表”有关项填写。



1987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若干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并且负责指挥值庭人员、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上列人员和值庭人员、司法警察,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四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公民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六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
(二)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审判长、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
第九条 公开审判的涉外案件,外国人要求旁听的,或者外国新闻记者要求采访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经人民法院许可,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并且应当分别遵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