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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5:3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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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晓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领先;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分局或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内或市外同行业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和其他文件材料。

县、区工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遂宁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可以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设立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负责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报市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认定人数随机确定为21人,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遂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再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再认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再认定并公告,再认定有效期为3年。

逾期未申请再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法认定或者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经知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优先从遂宁市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遂宁市知名商标通报其他各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遂宁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

(五)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六)连续三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遂宁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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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行为侵害时,均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抚顺市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全市中小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专门机构。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在所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重大复杂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配合市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等有关行政机关。
  (三)督促各级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
  (五)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中小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适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每年度开展一次中小企业评价市维权投诉中心活动。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指导全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工作。包括各县、区级投诉中心的设立、验收等。
  第六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范围:
  (一)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在办理各种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部门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要求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参与行业竞争造成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部门无故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各类经济成份企业可采取面谈、传真、电话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电话、事实和理由、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做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市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规定时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提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
  (四)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办理:
  (一)经过市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维权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于市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承办单位按市维权投诉中心交办意见,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市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案件的进展和办理情况。有关承办单位对维权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投诉人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督办。超过督办期限仍然不能答复投诉人的,市维权投诉中心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发现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2月26日



(1998年9月2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
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
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
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
成员。
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
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
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
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
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
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
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
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
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
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
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
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
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
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
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
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
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
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
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
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著
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
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
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
员。
第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活动中,发现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村
民打击报复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务公开的有关资料汇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管。
保管期限应与财务帐目保管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