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1:0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系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凡有投资意愿的公民,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依法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个体私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专项审批及许可的前置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之日内予以办理;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除发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要求赞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收费员姓名和收费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依法给予保护,在已建或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方面服务时,应当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国家和省、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州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科技三项费用、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各种基金、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及国家和省、州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的使用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建立健全产权流转顺畅的市场机制,为私营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的信用制度,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十)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一)抵制、拒绝和检举不合法收费、摊派和赞助;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工资、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在证照年审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杂志的;

(五)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出国(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刁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八)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分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或者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6日,农业部、劳动部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总公司大连渔轮公司、大连水产养殖公司、南京市水产养殖场、大连市劳动局、南京市劳动局、大连市水产局、南京市水产局: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农业部门技师评聘工作情况,决定在农业水产行业开展高级技师评聘试点。试点单位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中国水产总公司大连渔轮公司,大连水产养殖公司,南京市水产养殖场。
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试点地区和单位必须加强领导,按照统一部署,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审慎行事,切实把工作做好。
附件: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附件: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结合农业水产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根据农业水产行业的生产特点,决定在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渔轮修造的机床加工、冷作铆焊、钳工等技术复杂的专业(工种)中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试点工作。
高级技师的名称,按专业(工种)的名称分别定为:海水养殖高级技师、淡水养殖高级技师、船舶冷加工高级技师、船舶钳工高级技师、船舶电工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在本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公认的技术操作能手。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并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
3.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有较强的组织综合分析能力和应变能力。能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的生产技术问题,具有相关专业(工种)的操作技能。并能热心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指导技师工作。
4.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考评组织
1.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由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办法并进行指导。审批部属单位高级技师的评聘,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2.农业部水产司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部属单位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成员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占2/3以上;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评聘、颁发证书等工作,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水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3.各试点单位要加强领导,成立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本单位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拟定试点实施方案,按隶属关系报批后组织实施。部属单位报农业部审批,地方所属单位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四、考核办法
1.申报高级技师,必须本人提出申请,基层单位推荐,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审查同意,同时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经本单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按隶属关系报批。
2.各单位对申报高级技师的人员,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培训,并要严格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的考试以及现实表现的考核,全面进行考核评审。技术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结合生产特点,选择典型实例和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3.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单位行政领导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高级技师任期3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五、考核内容与重点
1.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内容包括:所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管理知识;曾解决和处理过的关键、复杂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等。
2.考核的重点应在工人技师考核的基础上考核其掌握和解决本专业高难度问题的知识和能力以及新技术知识,解决生产工作中关键性和难点的问题的成绩,任技师后的生产工作成果。
六、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指标进行评聘,不得突破。
七、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原享受的技师津贴随即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50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各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在每月40~60元内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也不得挪作它用。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列支。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的,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单位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及高级技师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