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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6:57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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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经研究,批准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总院等八单位编制的《矩形给水箱》、《钢制管件》、《排水检查井》、《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等电位联接安装》、《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和《空调系统控制》等七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图集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图集号 图别 图集名称 主编单位
1 -565 02S101 标准图 矩形给水箱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2 -566 02S403 标准图 钢制管件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3 -567 02S515 标准图 排水检查井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4 -568 02R110 标准图 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原机械部设计研究总院)
5 -569 02D501-2 标准图 等电位联结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6 -570 02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通信工程委员会
安徽邮电规划设计院
7 -571 02X201-1 标准图 空调系统控制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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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允许城乡个人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 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
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国债兑付资金风险,确保国债兑付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付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随着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数量的逐渐减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当地国债兑付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国债兑付点的数量与分布。国债兑付点应设置在地理位置相对居中、交通方便、经办人员业务素质较高、服务质量较好的商业银行,原则上每个县(市)一个,地(市)级中等城市的城区两个,大城市、特大城市可按实际兑付需求适当增加兑付网点数量。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辖区内国债兑付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设置咨询监督电话。

国债兑付点应设有明显的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标记。安排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不得更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付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拒绝办理兑付业务。

从200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债兑付网点全年办理兑付业务。

(二)加大对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柜台兑付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的鉴别能力。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检查辅导,年终进行总结、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安排。

二、已兑付国债实物券的收缴和销毁

(一)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继续执行“先缴券、后划款”的兑付方式,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缴券方式,确保国债兑付款项与兑付实物的一致。

(二)经办无记名等实物国债兑付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程序,将已兑付国债实物券上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实物券的清点验收和保管,并按缴纳行、券种、券别、张数、金额等要素登记实物保管登记簿。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兑付本息款上划的账务核算手续,记录有关账务。

(三)已收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国债实物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处理。国债实物券的销毁工作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国债收款单的兑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兑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规范被委托行国债收款单兑付业务,防止错兑、误兑和遗失等现象的发生。在办理国债收款单的兑付工作中,各兑付机构应认真审核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和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并保证每笔兑付业务的真实、准确。

四、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的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2004年度将启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编制、上报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五、国债票样和假券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债票样管理,认真执行票样的下发、领用和保管制度,国债兑付网点撤销后,要将领用的国债票样及时收回,并定期对领用票样的单位进行检查,防止票样的遗失和损坏。国债假券的鉴别、收缴、保管、报告、销毁等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3]139号)的规定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