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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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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邢政[1998]24号 1998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生活、生产制造并供应热能及与之相关的服务、保障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供热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鼓励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各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企业投资、热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集资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集资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供热规划区域内的现有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热规划及其实施情况限期拆除或逐步进行改造。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参与锅炉拆除或改造工作。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规划、计划、土地、环保、劳动等部门不予办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工程项目贷款。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九条 从事热能生产和供应的单位,必须经城市热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劳动、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热活动提供水电。

  第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按热源状况和行业发展规划及社会需求,制定年度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年度热计划发展用户。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用户必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改变热负荷、用热设施及用热方式,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供热合同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生产和经营性、公共福利性、 居民采暖性分类制定。

  供热成本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热质量。在规定的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工业用热应按合同规定保持稳定供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抽查居民用户室温,检测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因用户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应指导用户改正。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安装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供热主客部门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质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因故障需临时停止供应,应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停供时间在八小时之内的,应当通知主要用户;停供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通知所有停供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因故需停业的,需提前二个月将善后处理措施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服务规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设立设施报修和服务专用电话,及时处理各类服务问题。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 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500-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从事供热活动的;

  (二)不能确保供热质量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活动的:

  (四)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应当制止,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设施,窃用热能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五)其它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供热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居住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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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 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