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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5:23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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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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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同时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用水大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改。
  第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基建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第八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各自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九条 市节水办应加强对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其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条 市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节水办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公共供水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用户,须经市节水办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后,方可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同时实行总量控制,列入用水计划,超过核准用水量的,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增容费标准及征收范围,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建委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用水定额和市区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定期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指标,并进行严格考核。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用定额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为基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下(含1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上、20%以下(含2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两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20%以上、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五倍计费。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水超计划用水的,依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水办代收。
  第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其中增容费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上交财政,纳入城市共建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款专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就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节水办填报节约用水表。
  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总水表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安装的水计量设备,是考核计划用水量的依据。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水计量设备的新装、调换、校正、修理、抄码等到工作,同时每月向市节水办报送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所需数据。
  第十六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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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驻本市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各委、办、局、总公司,下同)和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该部门或者该区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采访远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 ?并经同意。
驻外地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由有关单位接待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本市的采访事宜,由接待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邀请外国记者参加。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以不定期组织外国记者在本市参观、采访,并可向外国记者推荐采访项目。
第五条 外国驻京记者、外国驻京新闻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本市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