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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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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5年2月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通知》说,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部署,广电总局制定了《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

  按照中央关于今年工作总的要求和对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播影视宣传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推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贯彻,加强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的宣传力度。
  要紧密联系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践,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把学习贯彻宣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学习贯彻宣传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同宣传、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同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结合起来。
  要认真宣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宣传一批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先进典型;宣传好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积极宣传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研究成果,充分反映当代马克思主义最新理论成果。要加大引导力度,深入宣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和光明前景,深入宣传人民民主专政的强大生命力,深入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深入宣传我国司法制度、新闻出版制度等能够充分反映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澄清各种错误观点和模糊认识。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片,增强广播影视理论宣传实效。
  二、全面准确深入宣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宣传力度,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要紧密结合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实践,全面准确、深入扎实地宣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把全党全国人民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深入宣传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宣传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宣传党的执政经验,宣传中央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举措,宣传各地各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和成功经验。重点组织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宣传报道,开展“时代先锋”集中报道活动,宣传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多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反腐倡廉、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的生动实践,多报道广大党员干部一心为公、求真务实、与时惧进、开拓创新的时代风采。深入宣传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严惩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重要举措,宣传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开展反腐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
  围绕为谁执政、靠谁执政、怎样执政等重大问题,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执政理论研究的宣传,宣传党的执政方略、执政体制、执政方式、执政基础等方面有价值的理论成果。
  三、深入宣传科学发展观,积极引导社会舆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要大力宣传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意义,宣传中央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决策部署,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进展,宣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大力宣传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的战略思想,宣传中央关于经济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各项政策措施,充分反映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宏观调控、推进改革开放、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新举措、新成效,宣传一批好经验、好典型,组织开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型系列采访活动。高度重视“三农”问题的宣传,充分报道东部地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的新成效,及时反映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可喜成果,做好国企改革、金融改革、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宣传引导。大力宣传“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宣传中央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大力宣传各地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生动实践和成功经验。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好“东部新跨越”、“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等大型系列采访报道。要充分报道各条战线的建设成就,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进展,宣传我国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大好形势。
  认真做好和进一步改进党和国家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报道。精心组织好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的宣传报道。做好重大事件特别是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大对社会热点的正面引导,积极促进社会稳定。开展积极有效的舆论监督,强化解疑释惑功能,理顺群众情绪。
  四、突出抓好广播影视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要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统一思想,尊重差异,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要充分发挥广播影视作为国家主流媒体的引导作用,宣传报道好在全国城乡集中开展形势政策教育活动。要注意做好重大改革举措的宣传解释工作;坚持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教育,开展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教育和国情教育。加强和改进法制宣传教育。宣传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动建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倡导基本道德规范。
  要积极推进广播影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落实2005年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开办少儿频道、频率和少儿栏目、节目的工作任务。加强对已经开播开办的少儿频道(频率)和少儿栏目(节目)的建设和管理;加强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小喇叭》节目的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净化荧屏声频的工作力度,坚决纠正节目主持人在着装、发型、语言以及整体风格方面低俗媚俗现象,切实加强对引进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管理力度。要进一步促进动画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要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促进我国影视动画产业发展的新政策。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儿广播影视节目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抓紧研究制定扶持少儿节目制作生产的政策和规划,促进全国少儿广播影视节目的健康快速发展,解决目前地方电视台少儿节目源紧张的问题。
  要集中宣传一批体现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可亲可信可学的先进典型。精心组织好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长征70周年宣传报道活动,做好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活动宣传,做好中华全国总工会成立80周年和《共和国脊梁》“五一”晚会宣传报道,加大爱国主义教育力度,营造“学习劳模、尊重劳模、关爱劳模、崇尚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舆论氛围。
  要以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为重点,继续做好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宣传报道。宣传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文明风景区的评选表彰。深入宣传推进科教文体法律卫生“四进社区”、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宣传实施“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
 五、推动优秀广播影视作品的创作生产,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努力实现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的统一,深入基层、深入生活,面向群众、面向市场,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多出精品,多出人才。广播电视文学、戏曲、音乐、广播剧、电视剧、文艺晚会等节目,要反映时代精神和时代潮流,弘扬高尚情操、美好心灵和火热情怀,以生动感人的现实题材作品教育鼓舞广大干部群众,同时要通过多姿多彩的广播影视节目,丰富繁荣荧屏和声频,满足全社会多方面、多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
各级电台、电视台要实施精品工程,推出一批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优秀广播影视文艺作品。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着力建设精品频道、精品栏目、精品节目、精品电视剧等。省级以上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要努力办成精品频道,其它频道要逐步实行专业化和对象化。影视剧创作要把着力点放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上,把握导向,促进繁荣,规范市场,推出精品。要高度重视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剧的创作把关,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尊重基本史实,弘扬民族精神和传统文化,不允许编造历史、歪曲历史、“戏说”历史。严格执行题材申报制度、审查制度,净化银幕荧屏。
  要大力推动优秀广播影视作品的创作生产和传播,认真做好重大节庆、纪念日的重点作品创作规划,围绕重要纪念活动,推出一批歌颂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光辉业绩的优秀作品。完善鼓励优秀广播影视作品创作生产和传播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农村题材、少儿题材广播影视作品的创作生产和传播。规范改进广播影视全国性评奖工作。加强和改进广播影视文艺出版评论工作。
  六、增强广播影视对外宣传的实力和影响力,树立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
  要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对外宣传工作,以我为主,以正面宣传为主,用事实说话,内外有别,外外有别,注重实效,加强协调,打好主动仗,争取主动权,统筹和整合广播影视外宣资源,形成外宣合力,全面客观地向世界介绍中国,让中国的声音传向世界各地,营造更加有利的国际舆论环境。
  要积极向世界介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进程,宣传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新进展,准确阐释我对外方针政策和对重大国际、地区事务的主张。做好对外新闻发布和涉及我国的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际多边活动的公关宣传。积极做好港澳广播电视媒体的团结、争取和舆论引导工作。大力宣传“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澳门的成功实践。针对敌对势力在人权、台湾、宗教、西藏、“东突”、“法轮功”等问题上的歪曲和攻击,针对“中国威胁论”等谬论,开展国际舆论斗争,澄清是非,维护国家形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宣传和对外宣传工作。充分反映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突出成就,及时报道国际国内重大新闻事件,准确反映我国政府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改进对外宣传报道的方式、方法、手段,充分考虑境外受众的需求和习惯。
  要把对外宣传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对外交流结合起来,广泛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的对外宣传活动。要整合广播影视宣传力量,精心打造对外广播影视交流品牌,吸引外国人广泛参与,扩大国际影响。大力实施广播影视对外宣传“走出去”工程,抓好境外落地工作,促进广播影视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创作和研发健康向上的广播影视网络产品。
  七、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访谈类节目和现场直播类节目的管理。
  要加强对访谈类节目的选题设计、嘉宾选择、主持人引导等方面的工作。谈话类节目要强调政治导向、强调社会责任、强调宣传纪律;要对访谈嘉宾进行严格的筛选,凡有错误思想倾向问题的人,所有节目一律不得采用;谈话节目的选题和主题,要观点正确,主题鲜明;节目播出前要把好审查关;重点节目要由上级主管负责人批准才能播出。要严格执行有关现场直播节目管理规定,电台、电视台所有直播节目,必须按规定使用延时装置;对于重大活动、重大新闻事件、重要赛事的直播,以及有听众、观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在发生政治、技术、安全事故时,要及时处理,不得将发生错误的节目播放出去;重大现场直播节目,要设立严格的安全检查制度;加强责任追查制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部门、节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加大处罚力度。
  八、贯彻“三贴近”原则,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体制和机制,增强广播影视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必须以“三贴近”为突破口,积极推动广播影视宣传工作改进创新,切实坚持并贯彻落实“三贴近”原则,把“三贴近”作为所有广播影视节目的根本性指导原则,把体现党的主张和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把丰富的内容和有效的形式统一起来,进一步增强广播影视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要按照“三贴近”原则,创新广播影视各类节目内容和形式。新闻节目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改进突发性事件报道,增强新闻报道的时效性;进一步拓展新闻报道内容,增加信息量;进一步改进成就宣传和典型宣传,把话筒镜头多给群众,让群众容易理解,便于学习。专题节目要做好社会热点问题的引导,增强服务性,加强互动性,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文艺节目要弘扬民族精神、反映现实社会生活、讲述人间真情,通俗易懂,让群众喜闻乐见。要充分发挥广播影视的特点和优势,充分挖掘广播影视表现手段,改进创新节目形式,要积极采用现场直播、随时插播、滚动字幕、电话连线、热线直播等节目形态,不断引进、改进、丰富节目形态;要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广播影视节目;要注重节目包装,做好节目宣传推广。要建立健全落实“三贴近”的行政领导机制、宣传管理机制、业务运行机制、激励机制、奖惩机制等。
  九、做好舆情信息工作,完善广播影视宣传管理,牢牢掌握广播影视宣传工作的主动权。
  继续贯彻落实好中办发〔2004〕29号文件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以管理促繁荣、促发展,坚持守土有责,加强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决不给违反宪法和法律的错误思想观念提供传播渠道。
  要切实加强广播影视网络宣传阵地建设,加强对广播影视工作动态、新闻舆论、创作倾向、社会舆情、网上舆情和广播影视战线重要工作动态的收集和分析,及早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预测趋势,分析影响,提出对策。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落实属地管理,办好广播影视新闻网站,壮大广播影视网上评论队伍。广播影视互联网络已经成为广播影视宣传的新阵地,要加快建立广播影视互联网络管理法律规范,加快建立广播影视互联网络的行政监管体制,加快建立广播影视互联网络的行业自律体系,加强广播影视互联网络的技术保障和管理。要完善广播影视网上宣传、评论队伍,积极占领广播影视网上宣传阵地,扶持重点广播影视网站,形成广播影视网上正面舆论的强势。要加强广播影视网上舆情收集工作,研究分析广播影视网上舆情产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及社会影响,提出舆论引导建议。要积极组织开展网上广播影视舆论斗争,加强正面舆论宣传,坚持弘扬主旋律,对错误的思想政治观点和言论,理直气壮地予以批驳,掌握网上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及时封堵和删除有害信息。
  要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报刊管理工作,落实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审查把关制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加强对广播影视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建立健全音像制品出版、发行业务档案,确保出版物的正确舆论导向。坚持三审三校制度,严格把关,加强管理,确保广电系统的报刊、杂志、图书和音像制品不出现噪音、杂音,与中央思想理论领域的宣传精神保持一致。
  十、利用高新技术手段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各项宣传管理工作。
  健全管理体制、管理格局和管理网络。要进一步强化监管意识,强化依法监管,强化有效监管。要切实提高对广播影视宣传监督管理意识,切实加强广播影视宣传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设,确保宣传监督管理的有效性。要坚持和完善宣传管理各项制度,建立一套规范、系统、科学的监管体系,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轨道。要明确职责,强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要健全体系,进一步完善题材规划、收听收看、视听评议、境外节目监看、播出机构监管、视听节目监控等宣传监管体系;要突出重点,紧紧抓住正确导向、安全播出、市场准入等宣传管理重点;要创新方式,积极采用高新技术,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和手段,推进宣传监管工作的现代化。要完善广播影视宣传工作预警机制、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完善通气会制度、联系会制度、阅评制度、谈话制度、违规违纪警告制度和内部通报制度。推动广播影视行业协会转变职能,完善行业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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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科工三司[2005]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为全面治理低质量船舶,坚决打击非法违规造船,进一步稳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形势,交通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方案》(交海发[2005]152号)。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造船企业的管理,保证船舶建造的基本安全质量,在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写了《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下载)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appendix/sctjyq.doc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林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