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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4:1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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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吉发〔2006〕36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网通、电信、移动、联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应纳入对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整体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记入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档案。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范围及工作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程度。 
  (四)行政审批项目是否按要求进入审批大厅,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到位。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方式和方法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单位内部规定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务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务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知情权得到保障,群众评价满意度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合格(70—79分)、不合格(69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实地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是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是察访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是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是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第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直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直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直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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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3号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或者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按此办法执行。本文下达前已经试点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如文

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1991年8月13日)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积极搞活企业,促进企业经营机制和行为的合理化,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特制订“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一、税利分流的主要内容
(一)税利分流是将国营企业(简称企业)实现的利润分别以所得税和利润形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并实行所得税后还贷、所得税后承包。
(二)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交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应用企业留用资金(即税后留利、更新改造资金和其它可以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下同)归还。
为照顾历史上形成的借款余额过大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划分新老借款,予以区别对待的过渡办法。企业在1989年底未还清的借款余额,统称为老借款。企业自1990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借款,统称为新借款。
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老借款本息有困难的,可用税前、税后利润和企业留用资金各归还一部分。归还老借款的本息应分别记帐。
企业新借款的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企业新借款的利息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借款要单设科目记帐。
企业要严格执行“取消按还款利润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规定。
(四)取消调节税税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应当上交国家的部分,可以实行承包等各种形式的分配办法。主要采取“按比例上交”,“定额上交、增长分成”,“递增上交”或者其它形式。
所得税后利润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分配,企业应上交国家利润的基数,均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计算,不得向企业减让。
对基期的微利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不足合理留利的,在一定期限内由财政给以补贴,并实行补贴承包办法。主要采取“定额补贴、税后增长利润分成”或“递减补贴”等形式。
对基期的亏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
二、税利分流方案的核定和实施
(五)财政部核定试点地区和部门(或行业)的试点总方案,包括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利润比例、补贴基数、用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基数、企业留利基数以及企业老借款余额基数。
核定税利分流方案时,原则上以前三年的为基期。各项基数,均应按基期决算有关数据的年平均数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予以确定。但自1990年起,不论何时开始实行税利分流,老借款余额基数不得超过1989年末的借款余额。
核定的年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的老借款基数总和,不得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核定的年税前利润还款数不应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的一半。
税后上交利润基数,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应缴所得税和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还款基数以及留利基数。上交利润承包基数为负数的,基本上作为核定的补贴基数。
(六)各试点地区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总方案,在保证完成企业上交利润承包总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占用国家资金数量、老借款余额、合同归还期限、还款能力以及实际留利等情况,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核定每户企业的老借款余额、税前、税后利润还款基
数、合理留利基数、税后上交利润形式、上交基数、递增或增长分成比例、补贴基数以及递减或增长分成比例。
对老借款还款任务较轻的企业,不核给利润还款基数,全部老借款均由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
对微利企业、亏损企业核定税后利润补贴或亏损补贴基数,原则上按基期的实际水平核定。按核定留利基数计算的人均留利,如果高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人均留利水平的,应按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原则予以核减。
各试点地区在具体核定企业的税利分流方案时,还应确定企业应完成的指令性计划,主要产品产量、质量、销售、实现利润、资金利润率、流动资金周转率、有关资产指标以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七)税利分流方案确定后,执行中,一律不准减免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并按规定归还老借款后,余额即为当年的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在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项基金)后的净留利,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按规定奖金可以进成本的企业,其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相应提高。三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确定。
生产发展基金是国家给企业增加的内部积累,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生产发展基金应用于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科技开发和其它有关生产发展方面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未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当年确实无力补足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以后年度的留用资金补足。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于年度终了进行考核。对完不成这些考核指标的,要适当扣减企业留利和企业承包者所得。
企业的税前利润还款额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企业老借款还清时,财政部门应取消其核定的税前和税后利润还款基数,并相应调整其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比例或补贴基数。
(八)企业新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利息,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在借款期限内,企业支付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企业支付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2.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均用企业留用资金支付。财税部门应严格审查企业逾期新借款的利息,不准将逾期新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九)企业在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范围内的实际还款数,不交两项基金。实际还款如小于核定的还款数,应按少还的数额,相应增加上交。
(十)经财政部批准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的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借款的留用资金免交两项基金;从1991年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也免交两项基金;今后新试点的地区、部门(行业)及企业,从试点年度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免交两项基金。
(十一)企业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缴各税,都不是税利分流的范畴,更不得实行承包。除国务院、财政部特殊批准的外,也不得用于归还企业的借款。
(十二)为了增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科技开发能力,企业新借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产后,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承受能力,批准其在分类折旧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
(十三)在实际执行中,由盈变亏的企业,亏损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扭亏为盈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应与扭亏额一并进行分成。但连续盈利两年后,从第三年起,应按盈利企业办法核定其税后利润承包方案。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对企业的新借款项目严格审查,注重效益,并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新借款的规定。
(十五)各级财税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核企业成本、营业外收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要不断改善经营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实行目标管理,努力为国家多作贡献。要完善内部分配关系,调动职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要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即不得乱摊成本,同时,对该计入成本的项目和费用不得不计或少计。要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实行科学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
(十七)为了调动试点地区的积极性,试行税利分流办法后,地方财政多得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财政,以解决试点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的范围和承包期限
(十八)税利分流一般应在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范围内的全部企业中试行。
(十九)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承包的期限,由试点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