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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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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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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
        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对第三批省政府24个部门的428项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结果,并通过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补充公布的3项审批事项。现予以公布。
  附件: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此次列入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24个部门,除7个部门目前对社会无行政审批事项外,共报审批事项428项,其中,取消93项、下放39项、备案9项、合并28项、转入服务职能46项、保留213项。取消精简率50.23%。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的审批事项(8项)
  1、碳铵、普钙等地产小化肥价格
  2、农用塑料薄膜价格
  3、除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手术用药、医疗单位自制药品、必备的儿科用药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经营的特殊用药以外,其他药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4、宾馆饭店房费价格
  5、水运客货运输价格
  6、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7、省管铁路支线运输价格
  8、除国家、省制定颁布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价格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甘蔗收购价格
  2、实行价格审批以外的其他药品价格
  3、广告服务收费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国家、省制定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企业债券发行
  2、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


  二、省教育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3项)
  1、跨地区组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市场
  2、定向、委培、保送毕业生不按协议或合同就业
  3、云南省生源毕业生出省就业
  4、师范类毕业生到非师范岗位就业
  5、自费、电大和函授普通专科班毕业生在生源地就业签发报到地
  6、合格职业高中办学水平的评估认定
  7、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干部中专学生校内转专业
  8、特色班(校)教学计划
  9、全省中师学校教学用书的审定
  10、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的发放
  11、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和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12、电大注册视听生入学资格
  13、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下放的审批事项(6项)
  1、省属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地属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
  2、举办职业中专班、成人高中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审批、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放
  3、举办民办中小学、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
  4、审定并颁发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5、会考考点设置及考生借考
  6、二级高完中及一级二、三等初中、小学、幼儿园
  保留的审批事项(12项)
  1、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对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签发就业报到证
  3、认定各级各类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核发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4、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业
  5、公派学和自费出国留学工作
  6、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
  7、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
  8、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和确定
  9、高等院校举办民办二级学院
  10、研究生课程进修班
  11、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文化水平考试、学历文凭考试、大专自学考试助考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学历教学班
  12、高等院校专业设置、更改学制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高等教育函授站(点)


  三、省公安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外国人旅行证
  2、公路检查证
  3、开办典当业
  4、开办拍卖业
  下放的审批事项(10项)
  1、开办报废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业
  2、出国商务
  3、影响交通安全的省内超限运输
  4、中国公民赴港澳探亲、旅游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
  5、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6、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办理《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7、保安服务公司
  8、生产、销售保安器材(器械)
  9、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
  10、除特殊车辆以外的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注册登记
  2、查处的无进口证明汽车、走私车
  3、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备案,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32项)
  1、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格证、生产登记证、工程设计、安装方案和竣工验收
  2、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往来港澳通行证
  3、前往港澳通行证
  4、大陆居民赴台湾科技、文化交流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难民前往第三国、外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中国公民前往中越、中老、中缅边境旅游,华侨进入内地后证件遗失补办)
  7、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
  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9、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
  10、华侨回国定居
  11、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资质认证,核发《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资格等级证书》
  12、保安人员培训单位资格
  13、进口多色复印机
  14、营业性射击场
  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安全审核,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6、剧毒物品经营、销售
  17、烟花爆竹生产工厂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
  19、民用爆炸物品省外进货、进出口,剧毒物口省外进货办证
  20、跨省运输枪支
  21、金融运钞车512免检证
  22、申请经营公章企业
  23、爆破公司及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
  24、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25、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26、影响效能安全的跨省超限运输
  27、进口机动车、罚没车、进口散件组装车辆
  28、教练资格(教练车、教练员)认定书
  29、机动车改型
  3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审批及委托书核发
  31、特殊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32、境外替代种植进出口物资批准书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特殊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核发
  2、入出境临时驾驶证照的核发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对部分重要建筑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核发《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省财政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企业出售国有住房方案
  2、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中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3、云南省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资格
  4、省直六个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
  5、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
  6、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7、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8、省级事业单位全额、差额、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形式
  9、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证书
  10、财政以奖代补考核
  1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批复
  12、《会计证》培训、考试资格审查及证书核发
  13、预备会计证考试及证书核发
  1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及使用许可证
  15、对各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16、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7、行业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8、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19、全省公费医疗开支用药报销范围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1、省级企业和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确认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立项
  3、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供应商资格(质)认定
  4、省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
  5、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的票据使用、印制和核销
  6、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7、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及其标准
  9、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
  10、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11、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及会计培训单位资格
  12、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终止
  13、省以下融资、担保机构设立
  1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设立、撤、并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
  2、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债券


  五、省人事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增岗数额
  2、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专项岗位数额
  3、高级专家离退休
  4、部分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不占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5、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工作
  6、省级各委、办、厅、局行政管理人员和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调往外省、市、自治区
  7、机关和执行职能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
  8、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新进转业干部工资确定
  9、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正常增加的离退休费
  10、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资
  保留的审批事项(13项)
  1、高评委的组建和评审结果
  2、省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
  3、异地调入昆明市四区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非省管干部
  4、省政府全省性各类行政奖励表彰
  5、省直部门和中直驻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6、推行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及各项专项计划
  8、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晋升职务(技术等级)人员增加工资、调入人员工资确定
  9、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
  10、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获奖人员退休后增加荣誉津贴及提前退休和离岗退养人员增加工资和退休费
  11、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和6%优秀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12、人才引进、调整和人事代理单位的辞职、辞退
  13、省属各部委办、直属机构、中央驻滇单位、全省性社团、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省属单位、中央国家各部委在昆单位、省外来云南招聘的单位人才招聘广告。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各类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结果、核发资格证书
  2、省直机关、直管单位及省属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果
  保留的审核事项(6项)
  1、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人选
  2、享受国务院和云南省特殊津贴人员
  3、省直机关及直管单位非领导职务及一般行政职务
  4、申报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工作站设站
  5、出国及赴港澳培训项目
  6、毕业生就业


  六、省建设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证书
  2、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
  3、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4、城市公共绿地占用
  5、省重点建设项目报建表
  6、省基本建设开工报告书
  7、电梯产品准销资质证书
  8、电梯准用证
  9、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
  10、乡镇供水企业资质
  下放的审批事项(3项)
  1、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资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四级)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国外、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滇
  2、勘察设计单位出省、出国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建设许可证书
  3、在省级规范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级除外)
  5、物业管理企业二、三级资质
  6、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一级除外)
  7、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省人大批准的省级权限范围内的规定)
  8、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9、城市雕塑制作施工资格证书
  10、城市规划乙丙级设计证书
  11、建制镇和其它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12、城市(镇)勘测单位丙、丁级资格证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丙、丁级资质证书
  14、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资质证
  15、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16、建筑业技能岗位证
  17、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证书
  18、项目经理资质(二、三、四级)
  19、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
  20、省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项目的规模和投资额度规定)
  21、省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2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证书
  23、省外建筑企业入滇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24、省工程桩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25、云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
  26、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27、村镇建设综合开发资质
  28、小城镇规划及设计资质证书
  29、超限及生命线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30、建设类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评定


  七、省交通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1项)
  1、停车场
  2、洗车场
  3、简易汽车客运站
  4、水路客运代理
  5、水路货运代理
  6、船舶代理
  7、水运客运价格
  8、水运货运价格
  9、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建设
  10、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选址
  11、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编制总体规划
  保留的审批事项(18项)
  1、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验收
  2、临时占用、挖掘省管公路;修建穿(跨)越省管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计或者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3、因抢险、防汛等需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或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
  4、省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以及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5、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增设平交道口、高等级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
  6、省管公路绿化更新、砍伐行道树或者修枝断顶
  7、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产权变更
  8、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
  9、跨省、跨地(州、市)和出入境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10、道路货物运输(含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运输、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1、一类维修企业经营许可、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资质认定和车辆技术等级鉴定。
  12、道路运输辅助业(含二、三、四级汽车客运站、货物配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13、省管水路客货运输
  14、在澜沧江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挖取砂石、开采等业务
  15、在澜沧江上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项目
  16、在跨地州航道范围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17、交通规费减免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许可证
  保留的核准事项(5项)
  1、在省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盖临时建筑物、设施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
  2、道路旅客运输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
  3、一级汽车客运站
  4、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5、“三资企业”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八、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云南省出口铁路运输归口管理
  2、外经投标企业资格预审
  3、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外汇收购省产产品出口
  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边境八地州及昆明市市属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
  2、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不属于国家总量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1、内、外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
  2、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设立公司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外国、台港澳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我省企业申请援外合资合作项目
  3、松茸出口企业资格
  4、企业申请外经贸经营权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时合同与章程审核
  6、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及进出口业务
  7、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8、企业申请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九、省卫生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6项)
  1、灭鼠杀虫药械卫生检验合格证
  2、卫生防疫站等级评审
  3、厅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4、享受省公费医疗病人特殊检查及治疗
  5、等级医疗评审
  6、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场所卫生许可;昆明地区合资、独资食品生产企业、四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场所卫生许可
  下放的审批事项(7项)
  1、在省级新闻媒体刊播的食品、化妆品广告内容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审查,在地、州、市刊播的由地、州、市级卫生监督所审查
  2、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有尘毒危害的工业企业、公共场所、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3、保健食品、一般性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5、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6、二次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清毒单位卫生许可
  7、一般性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保留的审批事项(11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采供血机构许可
  3、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和注册
  4、护士执业资格
  5、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及服务执业许可
  6、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胎儿性别鉴定
  7、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
  8、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9、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10、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11、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许可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医疗广告
  2、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初审


  十、省环境保护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5项)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审查
  2、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立项审查
  3、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登记
  4、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5、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
  2、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3、环境污染治理证书
  4、放射性污染物价、材料的回收利用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2、省级自然保护区列级审查
  保留的审核事项(3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废物进口环境审查
  3、化学危险物品环境审核


  十一、省统计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下放的审批事项(1项)
  统计登记管理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2、省级各部门统计资料公布
  3、涉外统计调查
  4、跨地州市进行民间统计调查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小轿车一次性审批
  下放的审批事项(8项)
  1、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公司登记
  2、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出资设立的、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分支机构登记
  3、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县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6、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7、户外广告登记管理
  8、中央驻滇单位、省属企业开办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保留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管辖权限内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2、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3、由自然人出资,在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等四区内经营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4、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控股,与其他类型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集团登记
  5、母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的企业集团,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
  6、除属昆明、玉溪、德宏三地登记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
  9、设立冠以“云南”行政区划名称的广告经营单位
  10、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省属媒介单位的资格
  11、在省属权限内临时性广告经营
  12、广告显示屏设置
  13、发布烟草广告
  1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
  15、在全省范围内发布的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登记
  16、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的商标单位证书
  17、抵押物在云南省内,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
  18、汽车、旧机动车交易验证
  19、省、地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登记或核转登记
  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2、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3、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企业的年度检验
  4、商标印刷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
  2、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


  十三、省宗教事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涉及宗教事务相关事项审批


  十四、省侨务办公室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审核归侨侨眷身份(包括出具“三侨考生”证明,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证明,对越南难侨婚姻、出生的证明,海外华侨华人控监证明等)
  2、来云南投资的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者的身份认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审核我省重要涉侨新闻稿件


  十五、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军品科研立项、生产资格认证
  2、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定点和流通企业经营资格认证


  十六、省粮食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省内粮食出省运输归口审核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用粮企业和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省级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


  十七、省监狱管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死缓罪犯减刑
  另:补充公布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审核
  3、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招用人员、就业培训招生广告、启事、简章审查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