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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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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加快我市产业结构、 产品结
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步伐,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现状, 划定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生物医学工程
  (六)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环境保护技术
  (八)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九)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参照国家[1997]357号文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根据我
市实际情况,我市当前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重点为:
  一、光机电一体化类
  1、特种运输车
  2、高性能汽车电子装置及汽车关键零部件
  3、防火、防爆、防盗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4、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开发产品
  二、新材料类
  1、高纯及超细金属材料
  2、稀有金属及稀土材料
  3、高性能特种合金材料
  4、表面改性金属材料
  5、特种粉末及粉末冶金制品
  6、特种密封、磨擦材料
  7、特种涂料、填料
  8、高性能绝缘、隔热材料
  9、特种合成纤维
  10、特种橡胶及密封阻尼材料
  11、医药、兽药、农药中间体及产品
  12、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三、生物、医药技术类
  1、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培育的优良农林牧渔新品种
  2、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
  3、新型兽用、水产品用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4、新型农作物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5、新型生物保健产品
  6、新型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
  7、采用现代制药技术制取新型中药及制剂
  四、高效节能及环境保护类
  1、照明电子节能产品
  2、新型节能型内燃机
  3、汽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业务。不包括单纯商业经营业务。
  (二)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
企业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取得技术员职称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
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
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
工总数的15%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
例可适当放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产出
的4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
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
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 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单纯商业经营收入除
外)。
  (八)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
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技术(样品、样机)鉴
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主管产品,如保健仪器、医药产品等,必须取得国
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销售收入利税率
在2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县(市、
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由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
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后,
分别发给《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十堰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管理
  第九条 凡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
产业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消。除按有关
规定办理手续外,应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
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
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分别按国家及省有关要求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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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本市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㈠单位申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㈡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教学所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㈣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

㈤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㈥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审批:

㈠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㈢举办实施体育、卫生、艺术、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七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八条 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江西”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应根据《条例》要求设立校董会。

第十条 教育机构校长(含园长、培训中心主任,下同)必须专职,不得兼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

㈠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㈡已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㈢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长、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其配偶亲属不得在教育机构的总务、财会、人事部门担任职务,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教育机构管理财务或直接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自愿退学的,教育机构应予同意,并以学生书面申请日期为准,按如下标准核退费用:

㈠在一个学期内正式上课前退学者,除按实际日扣除住宿费外,退还所有费用;

㈡新生报到注册后,又被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录取,或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凭录取通知书、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按下列退费标准办理退费手续:

⑴在报到注册后一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90%;

⑵报到注册后二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80%;

⑶报到注册后三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70%;

⑷报到注册后四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60%;

学生报到注册四周后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㈢学生报到注册后,因应征入伍,凭新兵入伍通知书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时起至提出退学申请之日止的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㈣学生因意外事故或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者,凭乡(镇)以上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后至申请退学之日止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㈤因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传单)等违反国家规定或招生广告(传单)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审批后擅自更改内容进行宣传引起学生不满,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㈥因教育机构所开设专业由于人数少不能成班(指该专业学生人数少于30人),并且40%课时不能按教学计划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学生本人又不愿意转入其他专业学习或所开专业学生人数少于10人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㈦未正式报到参加学习的学生,教育机构应退还其报到注册前所预缴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所要设置的专业。但不准设置保镖、保安专业。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选用教材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编印的教材确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类各层次教育机构必须为完成学业并经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允许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报审批机关备案,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含办学积累、房产、设备等,下同)与举办者的财产(含投入,下同)应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教育机构的财产,也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转让和用于担保。举办者不得将教育机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中,国家拨款和无偿转让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贷资和接受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出借的资产(含贷资),属于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私分和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在离任前,必须经有关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会计状况审计。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办学场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两所以上教育机构合并,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因故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有期停办的教育机构应停止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转学,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名称在停办期间可予以保留。

因年检不合格或其他原因经审批机关通知停止招生的教育机构,除在停止招生期限内不能招生外,应继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㈠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㈡停办逾期无望复校的;

㈢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二次年检不合格,未能整顿改进的;

㈣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由审批机关组织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代表成立清查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财产的清偿顺序:

㈠学生就学安置和退还的费用;

㈡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

㈢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法人代表应对审计结果负法律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后,其使用的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劳动、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人事、邮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政策优惠、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教研活动、社会治安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给予积极支持和有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而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

㈡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处罚;

㈢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㈤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向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处罚;

㈥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所属教育机构索取财物,报销非教育机构所开支的费用,或将教育机构财产转换户主据为己有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处罚;

㈦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或审批后擅自修改内容,经媒体传播或张贴、散发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抢拉生源和阻挠学生退学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给退学学生退费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乱收费用、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经省教委批准举办的专修(进修)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历史文化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主要出入口和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影响历史文化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建筑,不得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对历史文化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文化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文化建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护经费必须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文化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历史文化保护名称。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文化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保护规划职责,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保护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被损坏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原貌恢复重建,并处被拆除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恢复重建的,处建筑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