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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10:0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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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发[1999]1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
为规范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
一、本指引适用于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性分支机构撤销的善后处理方案,包括债权债务清单及清偿计划、财产清单及处理安排、员工安排计划等;
(三)申请机构母国监管当局的确认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申请,应当在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撤销申请的30日内给予批复。
四、申请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在正式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申请之日起,应当停止吸收客户的定期存款,并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提示性公告。
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之前,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出售债权或者其他资产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六、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在申请撤销之日起10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之日起进入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90天。清算的具体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八、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1人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清算组成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认可。
九、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企业登记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十、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十一、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情况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统计表、贷款情况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统计表、贷款情况及回收情况表、债务清偿情况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同时,应将上述报表和资料抄送国家
外汇管理局。
十二、外国银行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将资产转移给其总公司(行)或境外分支机构管理。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和指导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清算过程。如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清算过程存在问题,可以要求其停止清算,予以纠正。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第一次在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正式申请撤销之后,清算开始之前,第二次在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清算结束之前。
十五、清算中涉及外汇问题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十六、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十七、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清算结束,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以书面形式申请提取其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上的营运保证金。
十八、撤销后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处理。在规定的保存期内,中方有关部门有权查阅。
十九、在外国银行申请撤销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同时提出申请设立代表处,称作将分行降格为代表处。其申请可与撤销分行的申请同时提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分行清算结束证明,由申请者总行行长签署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成立。代
表处作为母公司(行)的派出机构,有义务与母公司(行)联络,协助解决未了事宜。
二十、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另一家所在地的外资银行代为保管处理或由母公司(行)处理其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指存款账户已多年不动用且难以找到账户所有人的账户。有关休眠账户的涉外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已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备和固定资产可自行处理,其处理后的收入应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结束证明以及设备和固定资产处理清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完税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
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



19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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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购买查封房屋的法律风险

奚正辉


  案例

  2008年6月16日,林小姐来到中汇律师楼找到本律师,当时她心情非常着急,因为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一套房屋,在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转移登记后15天被徐汇法院查封了,交易中心向林小姐出具了《不予登记告知书》。
  本律师接受林小姐的委托立刻跟徐汇法院联系,并当天就向法院提交了查封异议申请,但是法院鉴于林小姐还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同意解封。本律师遂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进入诉讼案件。本案由徐汇法院的资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审理,对案件的判决还是非常有说服力的。
  经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借30万元,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一套房屋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吴某还不出钱,遂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格为65万元,以房抵债,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吴某在该房屋上还有近60万的银行抵押贷款。2008年3月3日,吴某因为拖欠银行贷款,银行起诉吴某,并查封了系争房屋。2008年5月4日,被告吴某通过上海臣信房地产经纪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林小姐,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5月14日,林小姐直接汇了60万到吴某的贷款银行,替其还清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注销及解封手续。5月28日,吴某与林小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格为109万元,同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过户,并支付了44万。6月8日,吴某与林小姐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并支付了尾款5万元。此后该房屋由林小姐居住至今,并于8月装修了系争房屋。
  2008年6月12日王某起诉到徐汇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吴某的该房屋。王某诉请继续履行王某与吴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交房手续。


  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就同一标的物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哪份应予继续履行。从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状态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源于之前的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上因贷款已抵押给银行设定的抵押登记也没有明确如何处理。而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去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故系争房屋的权利并未转移至原告处,原告要求办理过户、交房手续缺乏法律基础。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但第三人不仅代被告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并注销了抵押及查封,之后又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还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缴纳了双方应承担的税费。同时,被告也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第三人,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从合同解除的可能风险看,当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可能因被告偿还不能的损失高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法律应优先保护更大利益阻止更大的损失。
  另外,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基于债务,但庭审中当事人对债务本身尚存争议,且又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特别是在2007年11月签订合同一直到2008年6月半年多时间里,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也有悖常理。而恰在第三人与被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之际,向法院申请查封,这一系列行为均无法推断原告是无过错的。而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完全是善意和无过错的,法律应优先保护善意和无过错人的利益。
  综上,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缴纳了税费,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间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已进入登记程序。尽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保全冻结了系争房屋的交易转让,但原告的诉讼保全时间在第三人与被告提出交易登记申请之后,不影响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但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过户交房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认为其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前,而且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某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吴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有道理的。但是本案中存在善意的第三人林小姐,故本律师接到该案件,直觉就认为林小姐应该可以得到系争房屋,但是还是有风险的。本案的关键点是,林小姐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当时本律师就建议林小姐二点:1、找到被告吴某出庭,表明该房屋是愿意卖给第三人,而不是王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两份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成立生效的,关键是看出售方选择履行哪一份买卖合同。本来被告是不愿意出庭的,第一次开庭都缺席了,后来经过我方的努力说服,被告吴某还是出庭了,并作了有利于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第三人胜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立即把该房屋的物业费补交掉,并开始装修房屋,主要目的是证明林小姐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王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要求是无法实现的,就算吴某反悔要履行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不能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其实本案中还有一个难点,就是第三人林小姐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该房屋的物权属于谁的?法院是不是还可以查封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法院是无权查封该房屋的,何况本案中,第三人林小姐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根据上海高院的审判实践,第三人林小姐办理了转移登记申请,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该房屋的物权应该属于第三人林小姐,也就是说第三人林小姐可以向法院单独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本案中徐汇法院把这一点一起写进判决书,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
  该案件于2008年11月27日判决,三方都没有上诉,现第三人林小姐已经重新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取得了产权证。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
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
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