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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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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居民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和附属的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公安、民政、农业、旅游、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无居民海岛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符合按照无居民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主导功能;

(三)符合国家或省批准的对特殊岛屿及其周围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军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海岛岸线使用方案、资源与环境保护和整治方案等内容。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经营性项目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确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其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娱乐项目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四十年,其他项目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 利用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 有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四) 有与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二)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动植物资源利用、渔业资源采捕、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相关证件。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改变无居民海岛属性、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或利用外资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经营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用岛;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遭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整治。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

(二)破坏岛上的军事设施;

(三)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四)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

(五)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岸滩。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经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县(市)、区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利用无居民海岛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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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183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引导各地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自2011年起,省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对市、县(市、区)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工作给予适当奖励性补助(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用于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起步阶段面向农村民办幼儿园,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到城市、县镇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设区市的城区;县镇指县政府驻地和县级市的城区;农村指城市和县镇外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保教费收费标准与本区域内同类型(指城乡)、同等级教育部门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相当或低于,具备办园条件,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奖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奖补资金引导,促进市县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民办幼儿园的投入;促使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激发民办幼儿园自主采取措施提高办园质量与水平,从而真正实现公办民办并举的学前教育体制,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奖补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地方为主。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出台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投入。

(二)激励引导。发挥奖补资金作用,引导各级地方政府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健康发展,激励幼儿园举办方采取措施提高质量。

(三)事后奖补。地方政府在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方面有举措、有投入的,给予奖补;地方没有投入的,不予补助。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局、教育局为奖补资金的申请人。

第七条 奖补资金申请条件:

(一)把民办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发展整体规划;

(二)本级财政安排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补助资金;

(三)除第(二)项外,出台了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其它政策措施。

第八条 奖补对象须在每年4月30日前书面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提出奖补资金申请。

(一)提交申请报告和《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资金申报表》(表式见附件1)。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上年度本辖区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概况、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财政投入情况和上年度省奖补资金使用情况。

(二)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按要求督促本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填报上年末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情况,并确保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奖补资金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量、幼儿园等级、办园质量和对学前教育的管理等因素,确定年度奖补资金额度,并于5月底前下达奖补资金预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奖补金额=∑〔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等级园补助标准+质量补助标准)〕+管理因素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确定。随着我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定期予以调整。目前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等级园补助标准。省一级园,生均220元;省二级园,生均200元;省三级园,生均180元;准办园,生均80元。

(二)质量补助标准。质量指标,暂考虑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园的教师资格证持有率、职工参保率、师生比三个方面。

1.教师资格证持有率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低于30%(含30%)的,生均补助为0;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大于30%、低于60%(含60%)的,生均补助30元;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大于60%、低于80%(含80%)的,生均补助50元;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高于80%的,生均补助80元。

2.职工参保率

指民办园不占编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比例。该因素生均补助标准为: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园职工参保率×120元。

3.师生比

师生比在1:15(含15)内的,生均补助150元;

师生比大于15、小于20(含20)的,生均补助100元;

师生比大于20、小于25(含25)的,生均补助50元;

师生比大于25、小于30(含30)的,生均补助20元;

师生比大于30的,生均补助为0。

(三)管理因素补助,主要考虑各地为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加大投入、减免税费等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加强管理、完善服务等工作机制建立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基础数据等信息报送情况。此因素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奖补资金应全额用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可以用于聘用一定资质的幼儿教师、支付园舍租金、补充教学仪器用具、校舍维修改造、弥补公用经费不足。

不得因省奖补资金而减少本级预算安排的学前教育资金。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由各地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各地应于6月底前将省奖补资金分解到各幼儿园,并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报送《扶持民办园发展奖补资金分解表》(表式见附件2)。

省财政奖补资金是对各地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整体奖励。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财政资金与办园质量、收费水平、在园儿童数等挂钩的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依法落实民办幼儿园、教师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幼儿园办园自主权。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幼儿园的各类歧视政策。建立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加强对民办幼儿园保教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民办幼儿园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建立民办幼儿园办园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信息管理要求,加快幼儿园管理信息化进程,积累基础资料,掌握总体状况,加强动态监测,提高管理效率。为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公众提供公共教育信息,不断提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等问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扣减奖补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地区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在三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商品经济,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多安排一些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逐步建设一批骨干企业,在投资和计划物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五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经济开发、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企业可采取协议形式确定与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不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逐步增加发展林业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商品基地。对陡坡地退耕还林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小水电建设必要的物资、材料和设备。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小水电投产初期还贷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建设小水电所需的周转金
借款,要优先照顾;无偿补助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通讯事业所需的资金、设备要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设备、信息、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
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的照顾。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有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凡民族自治地方能出口的商品,省外贸部门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创收的外汇,其留成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招收干部、工人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以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在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指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鄂西大学等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兴办卫生专业学校,培训医药卫生人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在确定项目和分配资金时,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民族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直接责任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