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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4:10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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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2〕 21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0号),为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地推动、促进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一并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决定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详细名单附后。

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及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注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张宝明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副主任:
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委 员:
钟群鹏
中国工程院院士


何凤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汪旭光
中国工程院院士


范维澄
中国工程院院士


谢和平
中国工程院院士


于 吉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吴 吟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副司长


迟 计
科技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嘉浩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丁圻堮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司长


刘功臣
交通部海事局局长


赵英民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副司长


张成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方 晓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副主任


从慧玲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办公室主任


付 威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研开发生产部副部长


董 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张国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经营与安全部副主任


董国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翟 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局长


宋立崧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总监


金克宁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付建华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一司司长


梁嘉琨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二司司长


刘云昌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副司长


韦国海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司长


任树奎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监管局经济运行中心主任


刘铁民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窦庆峰
煤炭信息研究院院长


秘书长:杨富(兼)

副秘书长:刘铁民(兼)



附件2: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向衍荪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长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周北驹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处长


刘 永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用智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处长


许 义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唐宝振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周凤保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处长


周吉安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处长


徐仲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处长


吴苏江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工程师


李正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处长


李 燕
国家ISO14000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副秘书长


冯志斌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主任:周北驹(兼)

办公室副主任:冯志斌(兼)



附件3: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郑 卉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调研员


丁传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处长


曹德胜
交通部海事局处长


牛东农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科研开发生产部副处长


张海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工程研究院院长


俞 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监


王兆林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


张小丹
国家ISO14000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副秘书长


樊晶光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处长


祝超伟
中国环境研究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主任


朱立本
北京久仟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徐 涛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郑卉(兼)

办公室副主任:樊晶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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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淑娥诉居住在香港的陈文伟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淑娥诉居住在香港的陈文伟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9日(85)川法民示字第18号报告请示的张淑娥诉居住在香港的陈文伟离婚案的几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涉及港、澳同胞案件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陈文伟于1980年2月去香港探亲,逾期不归,现仍居香港,如其在香港未取得正式居民身份证,就不是港胞,该案即不属于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
二、关于陈文伟从香港提交人民法院的离婚意见书,是否须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有关机构或律师证明的问题,我们意见,为保证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可参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暂居香港的内地公民在香港办理诉讼文书的证明手续;如办理证明手续确有困难,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至于该案上诉期限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