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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5:25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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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逐步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4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低点起步,扩大覆盖。筹资额度起点低,受益面广,重点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市级统筹,保障适度。以市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凡属本市户籍的所有在册农业人口及经市人民政府准许的其他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后,如婚嫁、迁移、入(退)伍、入(退)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以及中断个人缴纳资金的,均不办理资金退补。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以及从事此项工作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即市农医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各乡镇(街道)要相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1)编制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或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2)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拟定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

(4)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负责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

(6)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贯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负责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制订各项规章和业务操作流程;

(2)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乡镇(街道)提高参保率的督导,对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工作指导与督查,受管委会委托对乡镇(街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4)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做好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5)负责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报销及转院等工作;

(6)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资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预警报告,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基本保证收支平衡;

(7)负责合作医疗证件的制作、发放与年检及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8)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9)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一级农医办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农医办职责:

(1)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发动工作;

(2)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收缴、登记造册和公布等工作;

(3)确保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4)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的确认工作;

(5)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并核对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返回的报销情况及发放报销费用;做好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工作及其他日常业务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农医办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与筹资办法

一、筹资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各1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筹资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缴,其中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应缴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其他贫困残疾人由市残联出台补助办法。免交合作医疗资金个人出资部分的人员,由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确定,其名单在各乡镇(街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每年缴纳一次,全年一次缴清,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街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收缴的统筹资金,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上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二条 市农医办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复审,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合理支付,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农医办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的款项,并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每年收支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市农医办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基金结余或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遵循先缴费后享受、不缴费不享受,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住院分娩),均属于市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给付范围。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肺结核、肝硬化腹水等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累计1500元以上部分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报销:1000元以下自理;1001—5000元,报销20%;5001—10000元,报销30%;10001—30000元,报销40%;30000元以上,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在本市定点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从501元开始起报(即501—5000元,报销20%),其他分段报销比例参照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报标准按二分之一递减,分期给付,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具体报销标准为: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80%予以报销;在省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75%予以报销。

五、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院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后,如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经市农医办批准同意后转院,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5%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报销手续:

一、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一个月以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持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就诊卡等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也可以到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二、办理时间:由乡镇(街道)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不予给付范围:自购药品,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违法犯罪、纠纷、斗殴致伤,自杀、自残、吸毒、酗酒、整形美容、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医疗事故、出国及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助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农村合作医疗整体利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保者,要依法追回支付款,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市农医办、乡镇(街道)农医办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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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米35-110千伏3.5米4米220千伏4米4.5米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 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第一部分 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 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特殊的特征,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分别采取回归政府、推向市场、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纳入各自的领域。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保留”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正如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具体说来,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仲裁+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冲突仍存在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尤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将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形成差异巨大,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聘用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2条规定相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适用。


  第二部分 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显然从第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那么第96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哪些?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简称《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二、《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
  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却又抱住“实质上的相同”不放。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做法完全如出一辙。不说太多,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那怕不发加班费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到。理论上讲,《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如何?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96条中凸现出来。
  为什么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会涉及这么复杂的状况,细细考量其主要原因有三:
  (一)、在指导思想上,人事管理制度上保持“党管干部”的传统的、非科学的观念。党管干部,——是指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干部的使用、干部用权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执政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证党的执政目标得以实现。干部从不同的角度上有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不论怎样的角度,“干部”并非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特征。十二大党章:“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是从政治角度上,阐述干部“与封建时代的官吏的根本区别”、道出了党章的美好愿望和认定了中国共产党人为此奋斗的目标。而从人事管理的视角,习惯上以从属的程度将干部区分为“领导干部”、“国家干部”和“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类。
  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和各级政府部门担任领导工作的中、高级国家干部。
  国家干部,——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现在流行的叫法,公务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依法并非履行公职,或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但按干部管理权限又归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如党工团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部分事业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
  不论那类干部,均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直接管理,从而体现了“党管干部”。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只能是行政关系或者是组织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是一种纯从属关系,实行服从组织的原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来,始终无法正常转入法律轨道的根本问题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让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转入由法律调整的体系中,如同《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主体仅仅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作法,将聘任制公务员这部分人员从原有的组织、行政管理体制中走进法律化的聘用合同制的用人管理体制,即依法用人法律制度。虽然目前国家机关中还很少或甚至没有“聘任制干部”,但《公务员法》预设了[干部权限管理—→聘任(聘用)合同管理—→社会法律化管理]这样一个改革程序模式,它表明党“管干部”与人事管理的法律化体系建立与实施并不矛盾,是可以并行与交叉运作的。
  (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就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合同履行纠纷而言,也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其程序法现在是由《民事诉讼法》艰难支撑着的,其中的问题始终层出不穷,一刻也未停过。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而言,即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不少的人称《公务员法》是干部人事法律,这一说法原本没有错。先不说《公务员法》不能适用于一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就连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处理,也是绝大多数公务员不能适用的,只能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基本没有聘任制公务员,因此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也就没有开展,这部分法律适用只能是待我国国家机关建立健全了“聘任制公务员各项制度”后,方可谈得上适用。二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它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人事关系中缺少或基本没有法律上要求的最基本内容,即法律主体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此情形下,不要说没有实体法,就是有也无法获得支撑。这就如同,没有婚姻法状态下的结婚,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又如,有《婚姻法》,但男女双方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要件,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如同居、试婚、异性同租、二奶、包养等行为均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适用《婚姻法》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婚姻法》的保护。
  (三)、人事关系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无法替代的。 我们已经了解两点:1、通常所讲的劳动者、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法法律上的,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法律特征为主的劳资关系。人事关系则是在干部管理权限下的组织管理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任何一种法律上的关系。虽然人事关系的一些内容正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而在缓慢的变化着,但到目前为止,其组织管理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2、也就是说,我国事业单位是以特殊法人组织的形态而存在的。执政党必须要管干部,需要与党的执政目标相适应的体制,因此干部管理体制就必然存在;事业单位的存在决定了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必然存在。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实行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制,这也就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基于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工资制度,目前也在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从工资报酬、社会保障角度上讲,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相同之处,因此对于聘用合同中的部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面,如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保等,应当说,是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96条的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 农村读物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