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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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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8号
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和安全,加强献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血源、采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成立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部门应积极向社会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知识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各级医疗单位不得非法采供血。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是国家机关、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市献血办公室在市公民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跨地区调配血源的审核;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下达公民献血的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辖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第八条 献血单位为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家庭储血的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组织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设置的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担负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对本市辖区内的各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确保用血安全。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要求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市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采供血的各项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血液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无偿献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市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每年按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本单位适龄健康职员参加无偿献血。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驻潭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条件者,在校学习或服役期间都应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偿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必须符合献血健康标准,每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前后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由市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以血牟利的活动,禁止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荣誉军人、烈属、“五保户”、“见义勇为者”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第二十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供给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免费供给献血量相等的血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临床用血计划,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根据采供血单位的要求,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医疗机构可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并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及红十字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4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急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含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从中牟利的)。
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供血和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8颁发的《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潭政令19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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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管理,确保本市借用外债的规模适度,债务结构合理,资金投向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外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委及各非在沪的国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筹借,转贷给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使用,并由本市负责偿还的外汇债务。
(二)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为借款人向境外筹借,并由其本身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三)其他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由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债借、用、还的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借用外债的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六条 本市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
(五)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
(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办理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转贷款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借用外债,必须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
本市借用外债规模、筹措方式及资金投向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统一要求编制,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在计划外借用外债。擅自对外签约借款的,其合同无效。
第九条 外债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不同外债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原材料行业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工业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有自身偿债能力的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条 禁止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禁止使用外债资金进口物资在国内市场上倒换人民币。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债资金不得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本市统借的外债,除经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并经市政府批准由本市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用款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确定。
用款单位的偿债责任,不因机构或人事的变更而消除。用款单位不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相关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通过银行从用款单位的外汇和人民币帐户中直接扣付;用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有担保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
第十二条 借用外债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一)外债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
1.用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计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由其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2.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用款单位可持批准文件通过本市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书。同时可正式对外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谈和可行性研究工作及委托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对外进行商务接触,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和
其他文件。
3.用款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款单位在上报之前,应将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和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应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取得审核意见,作为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和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利用外资年度计划,作为对外正式签约和进口物资的依据。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4.签订采购合同和借款合同。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签订;借款合同由用款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
5.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用款单位必须在正式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后十日之内,持合同副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时,用款单位应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
分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6.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建成后,用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市计划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价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报告,用款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价,再提交审核。
(二)外债资金用于流动资金的审批程序:
1.由用款单位向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提出借款申请书、借款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2.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外债资金,保证项目或资金使用取得预期效益,并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有关金融机构应努力降低对外筹资成本,对借款单位的偿债能力严格进行评估,加强资金管理,督促用款单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所涉人员,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或处分:
(一)突破利用外资计划,擅自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借款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运用外债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债资金用途或将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故意迟报或虚假编报有关报告书或报表的。
(五)因管理混乱,导致项目贷款未能达到预期效益的。
前款行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5日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系统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主管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的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企业实现的利税等经济指标情况;
(七)企业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情况;
(八)社会各方面的摊派、收费和罚没款项;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十一)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十二)部门领导人交办或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的需要,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济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和单位领导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十)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计,其审计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及地方补充规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发展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四)地方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五)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钻研业务和有关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