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9:21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2〕6号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援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内地高等学校对西藏教育支持力度的部署,我部决定,由中国人民大学等8所高校从2003年起至2007年在西藏自治区在职干部中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430人(名额分配见附件),以改善当地在职干部队伍的学历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培养西藏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西藏培养高层次高水平的干部,是一项重要而光荣的政治任务。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沟通,积极做好援藏研究生招生培养各环节的工作。
  
二、硕士研究生报名资格:原则上招收获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学历、在藏工作2年(含)以上、年龄在40岁(含)以下的在职干部。考生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区内有关部门按报考/录取3∶1比例推荐。
  
三、此项援藏计划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中,由我部单列招生计划;入学考试方式为单独考试,单独录取,单考名额由我部专项追加。
  
四、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负责考场组织工作,指定考生报名地点和考场。8所高校及时将招生简章寄到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考试院负责组织报名、安排考场、接收招生高校寄送的试题、组织考试,以及在考试结束后3天内将试卷寄回各招生高校等考务工作。
  
五、8所高校对初试中的政治理论、英语、高等数学等部分考试科目试行联合命题,辅导和命题工作由各校轮流承担。其他业务课由各校分别命题,可指定备考复习资料。参加复试的最低要求、复试方式及内容由各校自定。
  
六、录取工作按照保证基本入学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由高校负责。被录取的考生均为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入学时签定定向培养合同,毕业后回西藏工作。
  
援藏研究生招生任务的完成,需要各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工作,不断交流经验,逐步完善招生办法。

附件:
  
内地高校招收西藏在职干部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任务分配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4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日    








附件:《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0052032029.doc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股指期货;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
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