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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8:50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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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4 号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绿地和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休养疗养区和一般风景林地。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生态城市的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项目设计及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城市景观设计水平。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其中公共绿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组团绿地的设置原则上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三)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九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工程项目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一次性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缴纳不足部分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缴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重要公共绿地的建设或修复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城市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尽可能进行市场运作;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绿化面积和质量,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放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完成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负责建回同等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回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损失外,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建筑物及人身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建筑物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批准的挖掘位置、距离和控制标准进行施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发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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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拘留、逮捕外国人应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重申拘留、逮捕外国人应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近来连续发生我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外国人未按国际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或长时间扣留外国人护照不作处理的问题,有关外国使、领馆就此向我方提出交涉或抗议,尽管有的做了善后补救工作,但对外仍然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更好地处理涉外案件,认真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领事条约,避免因违约而引起外交交涉,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处理涉外案件的领导。要组织有关公安干警认真学习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双边领事条约(目录附后),并在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对外国人依法进行拘留(包括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拘留审查,下同)、逮捕要按规定的权限报批。须报公安部备案的,应及时报公安部备案。
三、外国人被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当事人(外国留学生除外)所属国未与我订立领事条约,而且该国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参加国,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要本人写出书面要求。没有该国驻华领
事馆的地区,报公安部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拘留或逮捕人员的外文姓名(全名)、护照和有关证件号码、入境时间以及拘留逮捕原因、时间等。
四、对外国人不能采取收容审查手段。如收容审查后才查明收容审查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容审查,并根据案情决定将其释放或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同时报公安部备案。
五、不要轻易扣留外国人护照。因为扣留外国人护照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范畴,我与意大利、伊拉克签订的领事条约已包含此项内容。如必须采取扣留护照的措施,时间一般不要超过3天,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核,决定是否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对外国人实行监
视居住的,也报公安部备案。
六、外国人被拘留或逮捕的有关情况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外事办公室或有关外国人接待主管部门。



1991年9月12日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情况后,发现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当停发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退还配租住房。承租家庭腾退配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标准租金续租,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人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