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8:10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六年内,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肯尼亚政府建设项目所需支付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肯尼亚政府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肯尼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肯尼亚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前往肯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技术人员在肯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肯尼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肯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确保食盐加碘的质量和防治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地甲病病区范围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经销单位和个人,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由各级盐业部门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购进原盐加碘或包装销售。食盐加碘不加价,加碘所需费用,按照省五局一社《关于贯彻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结合我市情况,确定碘盐的标准比例为五
万分之一。
第四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严格执行“六化”(碘盐加工机械化,生产厂房化,供应经常化,质量标准化,清洁卫生化,成品包装化)和“五不准”(食盐不卫生不准加碘,非碘盐不准出库,非碘盐不准进货,非碘盐不准销售,非碘盐不准食用)的规定。提高碘盐质量,保证防治效果。


第五条 依据《食品卫生法》关于直接入口的食品的规定,加碘食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时,另收包装费。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维护消费者利益。
碘盐的包装规格为:碘精盐二市斤装,碘洗盐二市斤、五市斤和十市斤装,碘粒盐五市斤、十市斤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物品(布袋包装的碘粒盐除外),要印有标记(品种、数量及生产单位)和宣传内容。
第六条 为防止食盐污染和碘的挥发,保证碘盐质量,所用包装物封口要严密、结实。要用清洁卫生的容器装载运输,统一由盐业部门制备,并收取押金和使用费。
第七条 碘盐包装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作业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八条 碘盐按照经济区划供应,实行病区专销,非病区不销的原则,全市病区的碘盐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一律到当地盐业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组织进货;不准经其它渠道运
销碘盐或非碘盐。
第九条 为保证碘盐的供应,各经销单位要有一定的合理库存,不得脱销。在碘盐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要注意卫生,防止污染,包装物破损的碘盐不准销售。碘盐应存放阴凉干燥处,防止污染和潮湿。
第十条 病区内食品酿造业必须使用碘盐,可采用大包装进货。要使用清洁卫生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运输,并一律由盐业部门负责批发。
第十一条 各碘盐销售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形式,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的重要意义和包装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对单位、个人和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无包装碘盐和用非碘盐加工的食品;
(四)没收或监督处理私自运销的非碘盐和无包装碘盐;
(五)五元到五百元的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罚款五百元以上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处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并对加碘人员进行培训。
粮食(盐业)、供销、商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做为共同任务。并将碘盐检测结果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同级党委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本办法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如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5月29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1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本省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农产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应当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
  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查验相关证明、未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其它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供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食用的植物(水生植物除外)、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肥料、种子、添加剂、农膜及其他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