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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5:57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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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确定。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不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地、州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永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对水资源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三条 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安排施工、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控制开采量,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向江河、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
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对水环境影啊的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围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现有的水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水工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和为用户提供服务。凡部分或者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报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违法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五)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六)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沙;
(七)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本辖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事先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从城市地下取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上交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管理,必须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者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区边界上水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本着团结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省重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防洪河道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以及从事有碍防洪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河道内,不得弃置、堆放、设置碍洪、碍航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必须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改变流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水、截木、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江河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或者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劝阻和制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撤除违法搭接的广播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五十一条 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五)在水库、渠道水域或者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七)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改变流势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四、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移作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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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