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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8:16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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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3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部
2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
6 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

附件3:

国家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
2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3 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
4 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5 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6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
7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8 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
21 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2 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
23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
25 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
26 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
27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
28 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
29 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0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
31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2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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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四)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体资格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涉外专利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待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到一方反悔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终止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五)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宣称或者标明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标记、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故意为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有限的科技统配物资更好地发挥作用,经广泛征求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作用,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适应深化科技体制和物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铜材、铝材)和汽车等。
第三条 科技统配物资,在国家物资分配计划中单独作为一项列项,参加物资平衡,由国家科委对物资部下达的指标统一编制和下达分配方案。
第四条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家科技统配物资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统配物资工作。
第五条 科技统配物资应按科技项目的需要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科技统配物资工作的领导,既要做好统筹安排,又要抓好使用效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委按照国家科技政策确定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和科技工作重点,统一向物资部编报科技统配物资计划,进行物资指标的综合平衡,编制分配计划向部门和省市下达物资指标并组织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及地方科委汇总向国家科委申报国家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市于每年三季度末,按附表(一)的格式,向国家科委申报下年度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国家科委根据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原则,编制物资分配计划,报物资部参加全国物资平衡。
各部门、各省市的科技补充项目或因特殊情况所需的科技统配物资的申请计划,可于当年的一、二、三季度末,按附表一、二的格式填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各级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在编制本部门或本地区科技统配物资计划时,必须贯彻物资用于实施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原则,按项目进度逐项安排。对重点项目,从物资的投入、数量的核定、流向使用、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使用效果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环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建立跟踪物资使用的档案。
第十条 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建立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科技统配物资必须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会同国家物资部门落实好下达指标的物资资源,搞好物资的品种与余缺调剂,组织好物资供应;同时开辟资源新渠道,以增强适应生产资料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一条 统计是物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重视科技统配物资的统计与分析工作。为掌握物资的流通状况和投入效能,应在每年一月份按附表三、四的格式报送上年度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和使用安排总况表。

第三章 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管理科技统配物资,工作机构及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省市应当关心并提高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的素质,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有关院、校和国家科委举办的科技物资管理干部培训班学习,同时鼓励参加成人教育或自修学习。学习成绩合格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应负责监督、检查下级物资管理、物资政策执行、物资投向和使用效果及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为鼓励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做好本职工作,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科技物资管理政策,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事迹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执行国家物资管理政策及各项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以权谋私,贪脏受贿职业道德败坏的,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奖励和处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省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国家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单位和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的可由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推荐参加评比。省以下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由地方科委视条件进行。
第三条 对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设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模范执行国家物资政策,贯彻执行科技统配物资“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分配原则。
2.坚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经济杠杆作用。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调拨注重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积极开展重大科研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收集科技统配物资的使用效果。
4.积极开拓科技统配物资供应渠道,争取各级物资部门的支持,协调处理好科技统配物资的供、管、用各个环节。
5.开展科技统配物资的科学管理,做到科技统配物资分配、调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个人,应当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方面有突出的事迹: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2.富有改革、献身精神,热心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科研项目服务,成绩显著。
3.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物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
2.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指标作废,造成较大损失。
3.擅自扩大科技统配物资使用范围,影响科技统配物资正常分配使用。
4.以权谋私,倒买倒卖,受贿贪脏败坏职业道德。
5.对揭发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人员进行抵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组织。
第八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部门和地方科委推荐,报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组织评比。获奖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颁发奖状和奖品。
第九条 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应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部门和地方科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