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 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薄、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者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
(五)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务拍卖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拍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保留价。
委托拍卖罚没物品,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拍卖前,应当委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和罚没物品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拍号牌参加竞拍。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参加竞买;不能参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参加竞拍的,视为竞买人本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或者其代理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将价款付清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拍卖需办理而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拍卖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拍卖人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的,责令限期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逾期仍不提交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人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