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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厉禁止学校违规收费落实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责任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8:02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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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厉禁止学校违规收费落实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责任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教育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厉禁止学校违规收费落实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责任的紧急通知


教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监察厅(局)、纠风办: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共同努力,使教育乱收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学校收费逐步规范,群众的满意度不断提高。但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和学校乱收费依然存在,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群众对此反映依然强烈,治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教育乱收费。秋季开学在即,为切实做好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落实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责任,有效制止教育乱收费行为,努力减轻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现就有关政策规定重申如下: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坚决制止和纠正中小学各种乱收费行为

  各地要坚决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在今年秋季开学时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任何地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实行。要坚决依照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7号)制定本地的“一费制”实施方案,已制定的“一费制”实施方案与中央要求不一致的,必须在秋季开学前予以纠正。严禁将国家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纳入“一费制”中;严禁擅自提高“一费制”收费标准;严禁学校从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中牟取利益;严禁学校为学生统一办理保险、征订和购买教辅材料。

  二、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坚决禁止擅自扩大择校生人数,降低择校生分数,提高择校生费用

  坚决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将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纳入统一招生计划,严格执行“限钱数、限人数、限分数”的政策,录取人数、分数和收费要坚持省定标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严禁以任何名义挤占计划内招生指标;严禁擅自降低录取分数线和扩大择校生比例;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在择校费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继续稳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坚决遏制与招生录取挂钩的各种乱收费

  各地和各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10号)规定,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不准出台新的收费项目,也不准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严禁高校强行向学生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

  各地要进一步严格规范高校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与招生录取挂钩的各种乱收费。对顶风违纪、置高压线于不顾的违规招生、违规收费案件必须严肃查处,尤其是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一经发现,要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先停职检查,再进行组织处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对教育的投入责任,坚决制止挤占、截留、平调、挪用学校收费收入行为

  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行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146号)的有关规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加大预算内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年初预算安排和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均实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各地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并认真予以落实。对财力确有困难的县(市、区),省、地(市)政府对其公用经费缺口要予以补足。

  各地要坚决执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94号)的规定,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挤占、截留、平调、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

  五、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种教育乱收费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依法从严治教,规范管理,进一步强化学校财务管理和收费审计,加大财务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把有限的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各地教育、监察和纠风部门要坚决把住学校秋季开学的关口,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借教育收费以权谋私和中饱私囊的,坚决依纪依法从严查处,决不姑息,决不手软。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对一些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乱收费案件,坚决予以曝光。

  今年秋季开学后,教育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采取多种方式,对部分省份的治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坚决予以纠正,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要将本《通知》逐级传达到每一所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争取各方面的支持,接受群众监督。

教育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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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
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监督与监察
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况;
(七)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行重点监督: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违法办理无管辖权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的案件;
(四)超期羁押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未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违法办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司法职责的情况;
(四)清正廉洁、遵守司法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
(四)执法检查;
(五)工作评议和履行职责评议;
(六)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审议议案或者听取有关质询案的情况;
(九)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在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3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或者审议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2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临时召开会议,听取或者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不适用本条有关时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同意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告、汇报。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审议意见,需要有关汇报机关办理或者作出答复的,汇报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对答复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汇报机关限期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发布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有关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视察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视察时,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汇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对司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实地察看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执法检查和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承办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应当组成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负责人及成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工作一般采取民主测评、征求意见、查阅案卷、实地察看、听取和审议报告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责成评议对象专题作出说明,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评议对象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该述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之内重新述职;重新述职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将评议意见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后,应当针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问题,在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统一受理,经初步调查了解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意见,并督促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举行听证会。
第一款所规定的办理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案件:
(一)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违纪已作处分决定的案件;
(四)依法给予了国家司法赔偿的案件。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案件报送机关和程序等按照《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报告判决结果。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案件由所在司法机关及时报告。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案件,作出赔偿决定的司法机关在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错误的或者并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有关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有关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司法工作的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调阅案卷具体事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调阅案卷时,应当出具调阅案卷函。调阅案卷函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调阅案卷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工作情况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书面检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一)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司法工作事项不办理、依法应当报告或者要求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的,拒绝调阅案卷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的;
(四)拒绝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和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1981年7月7日,国务院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经济,是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是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商品经济不发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并存,是必然的。经验证明,在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前提下,恢复和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扩大就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政府和财政、商业、轻工、物资、银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扶持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发展,在资金、货源、场地、税收、市场管理等问题上给予支持和方便。对个体经济的任何歧视、乱加干涉或者采取消极态度,都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都是错误的。为了使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健康地发展,特作如下政策性规定:
(一)城镇非农业的个体经济,是指城镇非农业人口个人经营的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待业青年经营那些群众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以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
(三)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计划地将一部分适合于分散经营的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和商业的网点,租给或包给个体经营者经营。
(四)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体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个体经营的申请,由街道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营业。个体经营户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个体经营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请一至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发展个体经济所需的辅面、网点、场所、摊位,应当统筹规划,积极安排。个体经营户也可以同有关方面协商,借用、租赁或购置必需的房屋、工具和设备。
(七)为了发挥个体经营户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允许他们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售货等。政策允许自由购销的一些鲜活商品、农副土特产品,个体经营户可以在规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城乡运销,但不准从事批发活动。
(八)个体经营户所需要的原材料、货源,属于计划供应的部分,当地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
(九)个体经营户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按批发价格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允许随行就市出售。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的收费标准,可由个体经营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十)个体经营户所需资金,自筹不足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设法帮助筹措;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一)为了鼓励个体经营户从事社会急需而又紧缺的修理、加工、饮食和服务业,国家在税收方面可酌情给予适当减免。广大群众需要但经营确有困难和盈利微薄的,可以申请免税。
(十二)国家保护个体经营户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资产。个体经营户的凡属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乱加干涉;凡属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经营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凡属当地有关部门纳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不得随意中断。他们除按国家税法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用。
(十三)个体经营者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青年参军、升学等,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建立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具体办法另定。个体经营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十四)个体经营者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行业成立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协会或联合会的任务是:向会员提供各种服务,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传达和组织学习党和政府的政策,检查督促会员自觉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导。
(十五)个体经营户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接受群众的监督,不准投机倒把,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哄抬物价。违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凡犯过严重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子,以及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不得独自开业经营。
(十六)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农村中的非农业个体经营户。
关于个人从事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实行这一政策,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时,应先调查研究,教育干部,做出大体的规划,然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切忌一哄而起,放弃领导。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补充规定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