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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0:13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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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访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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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教育合作和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赠款10000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津巴布韦大学和哈拉雷技术学院进行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一个津巴布韦代表团将赴华挑选和招聘合适的教师,在华招聘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津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津巴布韦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
  向津巴布韦大学和哈雷技术学院派六名教师,自抵津之日起任教两年。
  向哈拉雷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赠送测量仪器。
  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均在第一条规定的赠款中支付。

  第四条 为便于实施本议定书,聘用教师方将按本国公职服务的规定向派出方的教师提供工资。
  中国教师的工资将比照同等学历和经历的津巴布韦教师的工资来确定。

  第五条 按津巴布韦的海关和税务规定,中国教师及其家属在初次抵津时,可免税自由带入个人及家庭用品,包括一辆汽车及配件。
  未经海关和税务局同意,上述携入的物品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

  第六条 根据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中国教师应缴纳所得税及其他个人税。
  津巴布韦政府聘用的教师将免费享受与津同等级别公务员一样的医疗、住院和治牙的服务以及病假待遇。

  第七条 签约双方将在教师被聘任前,就聘任事进行磋商。
  中国政府负担教师抵津后的安置费用和往返中国和津巴布韦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中国教师应遵守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若需修改,签约双方须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期满或终止后,其未完成和尚在履行的义务仍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哈拉雷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穆丹盖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