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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2:2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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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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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7 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
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
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
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
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
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
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
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
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
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
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
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
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
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
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
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
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
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
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
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
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
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
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
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
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
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
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
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
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
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
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
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
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
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
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
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
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
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
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
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
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
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
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
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

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

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
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
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
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

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

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4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并可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视为无证,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吊销登记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七)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
  (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